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某龙,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旋,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某甲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09)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华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邕和审判员梁怡参加合议,书记员田雯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韦某甲与韩某某签订了一份《造林地打药除草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人进场开工时,林区X路不通由甲方(韩某某)负责给拉水车通行,以及造林范围明确清楚,以免误打,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面积按CPS测量,为实际面积付给乙方(韦某甲)人工费。二、乙方除草枯死96%为合格,甲方按45元/亩付给乙方(包括拉水运费、农药、人工费)。三、打完药一个星期内补打漏打,10天后见草死付50%,30天后见草死后,全部付清。四、以上几点共同遵守,甲方每拖一天不支付人工费,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误工费200元/天。限期两个月内完工。
签订以上合同后,韦某甲雇请工人到双方约定的位于柳江县X镇造林地打药除草。2009年6月20日,韦某甲与韩某某共同到造林地验收,双方确认韦某甲已打除草药的林地范围是700亩,并约定1个月后再到造林地验收700亩林地范围内的除草死亡率。同年7月20日,双方到造林地验收,但对是否验收合格,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协议,韩某某在庭审中亦否认其已认可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韩某某向韦某甲拒付相应的报酬是否构成违约及韩某某是否应向韦某甲支付违约金问题。本案属于一般承揽合同纠纷。讼争的《造林地打药除草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讼争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韦某甲作为承揽人,应依双方的约定按质按量地完成工作成果,韦某甲认为其已完成除草工作,虽与韩某某到造林地共同验收,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韩某某已确认工作成果全部验收合格。韦某甲提出韩某某已给付部分报酬而主张韦某甲已具备付款条件,因韩某某出具的收条均载明韩某某向韦某甲给付的系预付款,且韩某某否认双方已验收结算,故韦某甲的这一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韦某甲应当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质量合格,已具备付款条件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韦某甲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韦某甲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韩某某拒付相应报酬不构成违约。韦某甲提出韩某某因拒付报酬应依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韦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韦某甲负担。
韦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韦某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对韩某某提供的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韩某某的工人兰生鸦所讲证据3大部分不符合事实,照片证据4更不能代表700亩的情况,而且照片2、3上的说明文字与事实正好相反,不能作为证据,但法院却对这两个伪证予以确认。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7月20日双方验收时,韩某某不到场,所派的代表认为合格,韩某某却电话叫其不要签字,致使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协议。法庭却确认韦某甲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以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由判决韦某甲败诉。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法庭却视而不见,也是造成判决不公的因素之一。
三、韩某某对韦某甲的勒索法庭没有引起关注:起诉书中韦某甲反映8月中旬在柳江县食品公司大门,韩某某写了一张内容为“韦某甲自愿给韩某某扣除草费人民币伍仟元整”的字条,逼韦某甲签字,韦某甲签字就给余下的三千元,不签就一分也不给。
此案其实很简单:韩某某为了赖账,采用验收不签字和不亲自验收的手段使韦某甲上法庭时不能提供验收证据,只要法庭按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派人(最好是林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取证,韩某某提供的伪证就马上被揭穿。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运用法律不当,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导致误判结果的产生。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和自己做工应享受的工资待遇,特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韩某某支付韦某甲除草费8000元,违约金x元和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作为承揽人,没有按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承揽工作即树木的打药除草。事实上,承揽工作的面积是有700亩,但按双方的约定,除草枯死96%为合格,打完药一个星期内补打漏打,然而上诉人没有完成约定的工作,即打完药后没有补打漏打,也没有达到约定的成果,即除草枯死没有达到96%。这些事实,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举出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也有现场的许多照片足以证明,而且从现场可以看出:除草枯死根本没有达到96%,而且漏打的地方也很多,打过药的地方也有很多树木受到药害而枯萎死亡。就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按约完成工作,所以剩余的款项被上诉人就不再支付,这一符合情理,二符合法律规定。
二、在一审中,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承揽业务,至今上诉人也没有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没有依法申请法院收集证据,这是举证不能。另外,被上诉人没有勒索上诉人,也不存在赖账行为。可见,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是依法判决,该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
三、上诉人所作的上诉完全没有证据,也没有依据,所以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韦某甲与韩某某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造林地打药除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韩某某已依约预付了除草费x元。而韦某甲在一审诉称“现原告除草面积已达80%以上”与《造林地打药除草合同》约定的“乙方除草枯死96%为合格”有较大差距,其二审期间提供的覃思纳于2009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书也不能证明除草枯死率已达96%,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在韦某甲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除草枯死率已达96%的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况下,应确认其要求韩某某支付除草费余款8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关于韦某甲应当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质量合格,已具备付款条件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韩某某拒付相应报酬不构成违约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韦某甲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韦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华胜
审判员张邕
审判员梁怡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田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