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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原籍钦州市钦北区X镇X村委会那佃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汝文,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传宇、李焕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添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汝文,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1日签订一份《鱼塘承租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把自家相邻的一大一小约4.5亩的两座鱼塘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即从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止。每年原告一次性交付被告1500元承包费。如果遇到国家征收土地的情况,被告退还原告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乙即按合同交付承包费,接收鱼塘对其进行经营管理。2009年,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征用原告所承包的大鱼塘约0.15亩作公路建设用地,被告趁机收回鱼塘,造成原告所承租的约4.5亩的鱼塘自2009年8月8日至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原告认为,修建高速公路征用鱼塘面积约0.15亩,并没有构成《鱼塘承租合同书》不能继续履行的条件,被告却趁机要收回原告承租鱼塘的经营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鱼塘承租合同义务,把鱼塘交给原告经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5亩鱼塘经营损失x元(自2009年8月8日至被告返还鱼塘给原告经营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和相关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鱼塘承租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把讼争鱼塘承包给原告经营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承租费义务的事实;3、证人游怀卫、程儒良《证词》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强行收回鱼塘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原告不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被告就有权收回鱼塘。对原告由于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任何经济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鱼塘承租合同书》约定,原告应于2009年5月1日一次性交付被告当年的租金,但原告却故意拖延至2009年8月份还不将当年租金支付给被告,造成被告缺收3个半月的租金483.1元。被告把鱼塘承包给原告时,鱼塘周围约300多米的沙土结构的鱼塘堤坝是完好无损的,但是承租给原告后,原告养了2000多只鸭子,使鱼塘堤坝遭到破坏,造成被告损失3000元。此外,被告把鱼塘承租给原告前,鱼塘边上有二间约33.83的工棚,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工棚拆除并私自处理了工棚的所有材料,造成被告损失5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3983.1元,原告应予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对其辩称及反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鱼塘承租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有鱼塘承包合同的事实;2、《拆迁公示》、《钦崇高速路X村建(构)筑物拆迁统计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建于鱼塘边的二间工棚被拆迁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已依约交清承包费,没有违约。被告反诉中提到的池塘坝沿损坏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亦没有证据证实系原告所为。鱼塘边的两间工棚是拆迁队拆的,不是原告所拆。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2月23日委托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诉称的经营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0年3月3日作出上价认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被告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5月1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签订《鱼塘承租合同书》,承包被告所有的一大一小两座共约四亩多鱼塘用于养殖经营,承包期限五年,即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起初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为1500元,后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将每年承包费提高到2000元。合同第三款约定承包费交付方式为:原告以每年一次性交付被告,次年如原告不按时支付承包费,被告有权收回鱼塘。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从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两年的承包费,并对鱼塘进行了经营。2009年5月1日后,被告数次要求原告交付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的承包费,但原告一直不予交付。被告遂于2009年8月8日通知原告清理鱼塘,将鱼塘退回被告经营。2009年8月15日,原告清理完毕后,将鱼塘交还被告,被告遂于2009年8月16日对鱼塘进行了经营。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谁违约;2、原告起诉及被告反诉对方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鱼塘承租合同书》,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经被告催告后仍不按约交付承包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的行为违约。被告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第三款的约定收回鱼塘自己经营,被告的行为没有违约。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鱼塘承租合同义务,把鱼塘交给原告经营,并赔偿原告4.5亩鱼塘经营损失x元(自2009年8月8日至被告返还鱼塘给原告经营之日止)。如上所述,本案属原告违约,被告没有违约,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983.1元,其中2009年5月1日至8月15日三个半月鱼塘租金483.1元,被原告毁损的鱼塘堤坝损失3000元,被原告拆除的两间工棚损失500元。由于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原告(反诉被告)应对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租金(承包费)问题。原、被告双方已口头协商将鱼塘年承包费提高到2000元。截至被告(反诉原告)收回鱼塘自己经营时止,原告(反诉被告)已拖欠被告(反诉原告)三个多月的鱼塘承包费。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从2009年5月1日至8月15日三个半月鱼塘承包费483.1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受损的财产系原告(反诉被告)所为及损失的数额,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支付被告黄某丙(反诉原告)鱼塘承包费483.1元;

三、驳回被告黄某丙(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187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负担3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市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邹传宇

审判员李焕佳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梁添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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