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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河南省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鹤壁市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省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郜某,女,37岁,汉族,鹤壁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31岁,汉族,鹤壁市公安局法制科科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河南省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劳教委)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3日向被告劳教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津,被告劳教委委托代理人郜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劳教委于2010年6月7日作出鹤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0年3月8日15时许,侯世东在黄某乙的指使下,指使杨振宇、王宇在鹤壁市淇滨区X村内持砖块随意将赵某某(别名赵X)砸伤。根据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黄某乙劳动教养壹年陆个月。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依据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2、2010年5月27日的劳动教养呈批报告;2010年5月27日的审核报告;2010年6月5日的合议笔录;2010年6月7日的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纪要;2010年6月7日作出的鹤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10年6月9日的被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2010年6月22日的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1)2010年3月11日20时58分-21时30分讯问杨振宇的笔录;2010年3月11日18时20分-19时50分讯问杨振宇的笔录;2010年3月18日9时58分-10时40分讯问杨振宇的笔录;2010年4月29日17时40分-18时10分讯问杨振宇的笔录。以上证据证明2010年3月8日,杨振宇伙同王宇在鹤壁市淇滨区X村无故殴打赵某某的违法事实存在。(2)2010年4月9日10时30分-11时50分讯问王宇的笔录;2010年4月10日13时20分-13时35分讯问王宇的笔录;2010年4月27日17时20分-18时10分讯问王宇的笔录;2010年6月5日8时20分-9时50分讯问王宇的笔录。以上证据证明2010年3月8日,王宇在侯世东的指使下伙同杨振宇在鹤壁市淇滨区X村无故殴打赵某某的违法事实存在,并且证明了在殴打过赵某某后王宇和侯世东在老区水泥厂附近给黄某乙要钱的事实。(3)2010年4月21日12时16分-14时5分讯问侯世东的笔录;2010年4月21日15时10分-15时30分讯问侯世东的笔录;2010年6月3日16时40分-18时10分讯问侯世东的笔录;2010年6月7日8时30分-9时5分讯问侯世东的笔录。以上证据证明侯世东在黄某乙的指使下,于2010年3月8日,指使王宇、杨振宇在鹤壁市淇滨区X村无故殴打赵某某的违法事实,同时证明殴打赵某某后侯世东和王宇在老区水泥厂附近给黄某乙要钱的事实。(4)2010年3月8日16时30分-17时10分受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王宇、杨振宇在鹤壁市淇滨区X村无故殴打赵某某的事实。(5)2010年4月23日侯世东的辨认笔录,证明侯世东在黄某乙的指使下找王宇、杨振宇无故殴打赵某某的事实;2010年6月5日王宇的辨认笔录2份,证明黄某乙指使侯世东找人无故殴打赵某某,同时证明殴打赵某某后黄某乙付给侯世东1500元。(6)户籍证明,证明黄某乙是完全行为能力人。4、依据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黄某乙诉称:(1)其不认识受害人赵某某,没有殴打赵某某的理由和动机,该决定书认定的指使侯世东等人殴打赵某某的事实错误。(2)该决定书中侯世东的供述属于孤证且是在逼供、诱供下做出的,不足采信。(3)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4)该决定书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鹤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7月22日对侯世东的调查笔录;2、证人侯世东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

被告劳教委辩称:(1)侯世东在原告黄某乙的指使下,指使杨振宇、王宇持砖随意将赵某某砸伤有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受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合法、正确。(2)原告黄某乙指使侯世东找人打伤赵某某的事实有侯世东、王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为证,该决定书中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3)原告黄某乙指使侯世东找人将赵某某打伤,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壹年陆个月的处罚所依据的证明材料确凿、充分。(4)该决定书严格按照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程序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鹤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依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该依据系现行的部门规章,且被告劳教委经依法设立,具有作出劳动教养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程序方面的证据,全面的反映了该案从受理登记到最后决定劳动教养的全部过程,其审批手续完备,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3,原告对第一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殴打赵某某后黄某乙给钱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案应当采取真人辨认形式而非照片辨认。经过审查分析,受害人的陈述与杨振宇、王宇、侯世东的数份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侯世东在原告黄某乙的指使下,指使王宇、杨振宇将赵某某砸伤给付钱物1500元的违法事实,故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证据。第五组证据的收集方式,是公安机关依照办案程序和职权依法进行的,且该组证据中侯世东和王宇的辨认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适用法律依据4,原告认为法律适用错误,原告没有作案动机和寻衅滋事的事实,其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本院认为被告基于原告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对法律依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与案发后杨振宇、王宇、侯世东的供述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案发后,侯世东的数份供述与杨振宇、王宇的数份供述基本一致且是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由不同的干警制作的,比较客观真实地证明了侯世东在原告黄某乙的指使下,指使杨振宇、王宇将赵某某砸伤的违法事实。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15时许,侯世东在黄某乙的指使下,指使杨振宇、王宇在鹤壁市淇滨区X村内持砖块随意将赵某某(别名赵X)砸伤,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经过调查取证,报被告劳教委审核批准,被告于2010年6月7日作出鹤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通过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审核报告、合议、审议、作出劳动教养决定、送达决定书等程序,依照程序规定办理了该案,行政程序合法。被告认定黄某乙指使侯世东找人将赵某某打伤的事实,有杨振宇的4份供述、王宇的4份供述、侯世东的4份供述、受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监控录像等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被告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称侯世东的供述属于孤证且是在逼供、诱供下做出的虚假供述,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河南省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0年6月7日作出的鹤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平

审判员李敏

人民陪审员张爱香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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