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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阳第一热电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辽阳第一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辽阳第一热电有限公司干部,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史艳军,辽宁文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辽阳市人,辽阳第一热电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茹,辽宁文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辽阳第一热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0)白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第一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史艳军,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某系辽阳第一热电有限公司汽机分厂职工,2008年10月15日8时40分,赵某某在卸生产用碱液时,被软管口的碱液溅入左眼受伤,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睑、球结膜、角巩膜化学伤,左眼睑球粘连,2008年11月14日出院,后在家治疗休息至2009年2月11日,辽阳第一热电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5日起对赵某某按病假处理,此期间辽阳第一热电有限公司按病假为其发放工资,比按工伤少付200元。2008年11月26日,辽阳第一热电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赵某某左眼烧伤事故的处理决定》,认定赵某某违反操作规程、违章作业,是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者,给予赵某某停发2007年所增岗位工资(130元/月),扣罚12个月安全奖(15元/月),全公司警告处分。2008年12月17日,辽阳第一热电有限公司下发了《2008年度年终奖金发放办法》,规定当年工伤的当事人,给企业造成一定影响的不给当年年终奖金。2008年12月29日,赵某某被辽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2月16日,辽阳第一热电有限公司下发工资调整方案,规定对2008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受到公司通报以上处分的职工不涨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2008年11月26日,辽阳第一热电有限公司对赵某某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该处理决定主要依据是赵某某对安全规程,包括岗位常识不熟、对液碱的危害只有模糊印象,没戴防护镜等。根据赵某某提供的辽阳第一热电有限公司制定的装卸酸碱操作规则中,规定装卸时应带好眼镜、穿戴防护装备,且不得少于3人。而辽阳第一热电有限公司只安排二人进行卸碱作业,而且未能提供已发防护镜但赵某某没有配戴的证据,因此,辽阳第一热电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认定赵某某是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者不妥,该决定应予撤销。对该决定停发赵某某2007年所增岗位工资应予补发、对扣罚12个月安全奖应予补发。辽阳第一热电有限公司据此未给付的2008年度年终奖600元应予补发、2009年所增工资150元,应予补发。双方争议的另一个问题,是赵某某在市中心医院及出院遵医嘱休息后,又在市二院、市三院开具诊断书5张,休息19天,该19天辽阳第一热电有限公司按病假发放工资待遇,而非工伤待遇,少发200元工资,考虑到这19天病假诊断书载明的诊断仍为眼外伤、结膜炎等,属于工伤治疗的延续,应按工作待遇发放工资,对少发的200元,应予补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决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辽阳第一热电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6日作出的关于赵某某左眼烧伤事故的处理决定;二、辽阳第一热电有限公司从2008年11月份起按每月130元补发2007年所增岗位工资、补发12个月安全奖180元、补发2008年度年终奖600元,从2009年1月起按每月150元补发2009年所增岗位工资;三、补发遵二院、三院医嘱休息期间少发的工伤待遇200元。案件受理费20元,由辽阳第一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辽阳第一热电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改判,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违章操作造成的工伤事故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依法维持对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赵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辽阳第一热电有限公司自行调查作出的《关于汽机分厂员工赵某某碱烧伤左眼事故的处理决定》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企业无权对职工进行行政上的处罚,对赵某某在全公司范围内的警告处分无效。据此,辽阳第一热电有限公司作出的扣罚赵某某2008年12个月安全奖(15元/月)及600元年终奖、扣发赵某某工伤治疗期间工资200元、停发赵某某2009年新增工资(15元/月)的决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据此,上诉人辽阳第一热电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阳第一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娟

审判员都伟

审判员曹丽娜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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