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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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乙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桑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罗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罗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经学,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乙,曾用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4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尚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经学,被告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乙无证驾驶一辆未登记注册的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罗某在桑植县X乡X路段一下坡转弯处,因车速过快,导致摩托车翻车,造成罗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罗某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罗某乙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2月4日,罗某乙因该起交通事故,被桑植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尚某诉称:因被告人罗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罗某死亡,罗某甲应赔偿我们的物质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31340元(6567元/年×20年),丧葬费14640元(2440元/月×6个月),医疗费863.4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14824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谷某、徐某、李某丙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罗某死亡结论,到案经过和接处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医疗费收据和交通费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积极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尚某提起经济赔偿损失148243.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罗某乙应予赔偿。被告人罗某乙的量刑情节有:自首;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尚某医疗费863.4元,交通费1400元,丧葬费14640元,死亡赔偿金131340元,共计人民币148243.4元。(限本判处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卜忠明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尚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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