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邱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炎陵县xx镇xx村横岭X号,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人炎陵xxxx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邱xx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并提交了证据,要求被申请人炎陵xxxx制品有限公司给付搬迁费x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条件,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炎陵xxxx制品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邱xx搬迁费x元。
本案申请费117元,由被申请人炎陵xxxx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支付令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护华
二О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谭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