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59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54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申请再审称,李某甲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无思维能力,原审审理期间,李某甲处于无意识能力。因此,原审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请求对该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对该案提起再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称李某甲患有精神疾病,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患有该疾病,也不能证明一审法院调解时李某甲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调解协议有李某甲的签名和手印。原民事调解书并没有违背自愿、合法原则,李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李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庆安
代理审判员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曹明昌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