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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59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54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申请再审称,李某甲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无思维能力,原审审理期间,李某甲处于无意识能力。因此,原审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请求对该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对该案提起再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称李某甲患有精神疾病,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患有该疾病,也不能证明一审法院调解时李某甲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调解协议有李某甲的签名和手印。原民事调解书并没有违背自愿、合法原则,李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李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庆安

代理审判员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曹明昌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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