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本科文某,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白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7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由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9日由桑植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9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丁,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廖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吴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的朋友文某某和被害人杨某甲在南门峪因敬酒发生矛盾,王某乙打电话给廖某,要他来帮忙,廖某又邀胡某、“狗宝儿”(另案处理)等人帮忙。廖某、胡某、“狗宝儿”等人赶到时,杨某甲等人已离开,廖某、胡某等人又赶至“金码头”大门口,胡某用匕首将杨某甲及其同事张某砍伤。经鉴定,杨某戊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廖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8日23时许,因给同学文某某敬酒而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乙给廖某打电话要帮忙,廖某又邀胡某等人,胡某用匕首将我砍成轻伤,将张某砍成重伤。现要求: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廖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三被告人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廖某辩称:我没有邀约人,而是王某乙给我打电话时我和胡某等几个人在一起,他们听到后就一起去了。我到现场后还扯劝过。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王某丙、吴某丁的辩护意见是:1、案件并非是因廖某引起的;2、廖某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反而阻止胡某的伤害行为;3、案发后廖某积极陪同被害人到医院就诊,协商处理案后事宜;4、廖某认罪态度好,在案件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和同事张某等人在桑植县X乡旮旯”吃夜宵时与同学文某某相遇,因杨某甲给文某某敬酒文某某不喝而与文某某及其同伴发生了争执,被告人王某乙就用文某某的电话给廖某打电话,要他来帮忙,廖某接电话时正与胡某、“狗宝儿”等人在一起,廖某叫上胡某、“狗宝儿”等人赶至桑植县X乡旮旯”烧烤店,杨某甲等人已离开,廖某、胡某、“狗宝儿”等人又赶至南门峪“金码头”大门口,胡某用匕首将张某、杨某甲砍伤。一伙人又将杨某甲带至烧烤店给文某某赔礼道歉。经桑植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杨某戊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张某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杨某戊损伤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甲受伤后,在桑植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5028.6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9年11月18日晚上11时许,我与几个同事到桑植县X乡旮旯”吃烧烤,当时杨某甲喝了酒,就到另一桌给一个姓文某人敬酒,那个姓文某人不喝,杨某甲还是要敬,这时和姓文某一起吃烧烤的一个人就把杨某甲推了一掌,我们就把杨某甲扯了回来,并给姓文某解释说杨某甲喝多了。然后我就和梅某己送杨某甲回去,当我们走到南门峪“金码头”门口等车时,就有六、七个年轻人冲了上来,其中有个年轻人对着我的头上就是一刀,把我的左脸砍伤了,大概有10cm长的口子。当时他们看到不对劲,就把我推开了,其中有个年轻人就对我和梅某己讲:不管你们的事,你们站在边上。那六、七个年轻人都动手打杨某甲,他们把杨某甲砍了以后,就把杨某甲押到南门峪里面去了。梅某己就把我送到了中医院。.
2、被害人杨某戊陈述,2009年11月18日晚上11点多钟,我和张某、梅某己、向某某等人一起到桑植县X乡旮旯”去吃烧烤,我们去之前就喝了一些酒,我见同学文某某也在旁边的桌上喝酒,我就去给文某某敬酒,不晓得他喝没喝,我都记不到了。后来我们就走了,当我和张某、梅某己几个人邀起走到“金码头”口前时,从后面来了几个年轻人,那几个年轻人一来就用刀砍我,张某就扯我,也被砍伤了,那几个年轻人砍了我和张某后就走了。
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2009年11月18日晚上11点多钟,我和毛某某、武某、王某乙、“老宝儿”等人到桑植县X乡旮旯”吃烧烤,杨某甲和他中医院的同事来吃烧烤,因为我和杨某甲是老同学,便拿起“老宝儿”的酒要敬我,当时他已经喝醉了,和他一起来的几个人就喊他莫喝了,劝了他几句后,杨某甲就把酒扔了,并和“老宝儿”发生了争吵,两人准备拿起椅子打架,被人扯开。然后杨某甲他们就走了,“老宝儿”也就走了。我们在那里继续喝酒,后杨某甲和他的弟弟杨某甲一起来了,这时候我看到杨某甲已经被砍伤。杨某甲就对我讲:我被别人歹了。我就讲不管我的事,然后我就喊他往医院里去,杨某甲就把杨某甲送到中医院去了。
4、证人梅某庚证言,2009年11月18日,我的一个朋友吴某辛过生日,晚上,我和张某、杨某甲、吴某辛等人在“红土地”唱歌,在唱歌的时候我们都喝了酒。当晚11点多钟,我们又到南门峪“乡旮旯”吃烧烤,“文某板儿”(文某某)在另一桌喝酒,杨某甲要给“文某板儿”敬酒,我们就要把杨某甲拉走,杨某甲酒喝多了不走,在拉杨某甲走的时候,我们这一桌的人又给另一桌的“文某板儿”敬酒赔礼道歉。我和张某扯了一阵后才把杨某甲扯走。当我们走到南门峪“金码头”大门口时,看到有六、七个年轻人冲上来打杨某甲,并要杨某甲回吃烧烤的地方去道歉,这时候我就听见杨某甲说:“好,我去给文某板儿道歉。”然后那几个年轻人就把杨某甲押走了,他们走的时候,其中有个年轻人给我和张某讲:“不管你们的事”。这时,我就看到张某脸上有个口子,才晓得那几个年轻人拿有刀。我就把张某送到了中医院。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在桑植县X乡旮旯”烧烤店。2009年11月18日晚上,文某某、王某乙等七人到我的店里吃烧烤喝酒,过了约半个小后,杨某甲、张某、梅某己等约十多个人也来到我店里吃烧烤,就坐在文某某的邻桌,杨某甲来时就已经喝醉了,他看到文某某后就跑过去拿起文某某桌上的一个年轻人的一杯白酒给文某某敬酒,文某某也喝多了就没有理他,杨某甲就骂文某某,并把酒倒了,那个年轻人就把杨某甲推了一掌,发生了矛盾。我看到情况不好,怕文某某那边的人打杨某甲,就叫梅某己和张某把杨某甲先送走。后来了五、六个年轻人赶到我的店里问王某乙是哪个王某乙就讲在前面才走,就叫他们赶去。约过了十分钟,有两个年轻人就把杨某甲捉到我的店子里要杨某甲给文某某赔礼道歉,我当时就看到杨某戊背部和右手肋都被砍伤,后又跑去看张某,看到张某某左脸被砍伤。我估计是王某乙打电话喊的人。
6、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张某被他人砍伤的时间、地点及被砍伤的原因、过程等。
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某辨认出了被告人廖某、王某乙。
8、案发现场照片及被害人杨某甲、张某某伤情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位置情况及被害人杨某甲、张某受伤害的部位。
9、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廖某、胡某手机之间相互通话的时间及廖某的手机与文某某的手机之间相互通话的时间。
10、住院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杨某甲、张某受伤害的部位及住院治疗情况。
11、桑植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桑(公)刑技(法活)鉴字[2010]X号、[2010]X号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杨某戊损伤程度为轻伤。
1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11月18日晚上10点多钟,我和爱人、姐某、陈某、文某某、武某、“朱老宝儿”(朱某)等七人到桑植县X乡旮旯”夜食店吃夜宵,到了晚上11点左右,文某某的同学和一些人也来吃夜宵,文某某的同学就给文某某敬酒,文某某不喝,两人就吵了起来,“朱老宝儿”就用椅子把文某某的同学打了一椅子,刘某某就扯劝,文某某的同学站在公路上还在骂,我就骂道:“你这个杂种,你不要骂。”文某某的同学又进来和文某某撕扯起来。我就用文某某的手机给廖某打电话说文某某和别人吵打起来了,要他过来帮忙,他说就过来。文某某的同学就被他一起的人劝走了。廖某他们来后问我“到哪里”我说往那边去了,胡某、“朱老宝儿”、“狗宝儿”就赶过去了,廖某也跟着赶过去了。过了几分钟,廖某和“狗宝儿”把文某某的同学推到“乡旮旯”来了,并要他给文某某赔礼道歉。
1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11月18日晚上,廖某对我们说王某乙打电话来说文某某在南门峪和别人打架了,喊我们过去帮忙,出门时“狗宝儿”给了我一把刀,我们几个人就坐车来到南门峪“乡旮旯”,看见文某某、王某乙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在那里吃饭,廖某就问王某乙是怎么回事,王某乙就用手往南门峪入口那边一指,说“赶去。”我们就朝王某乙指的方向某去,我跑过去的时候已经打起来了,我就用刀把一个人的头部划了一刀,还把另一个人的手上、背上划了一刀,后我就跑了。
14、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11月18日下午,我和胡某、“狗宝儿”等人在桑植县武某部的宾馆里玩,王某乙用文某某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要我到南门峪“乡旮旯”烧烤店去喝酒,当时我们在打牌就没有去,到晚上半夜的时候,王某乙又拿文某某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文某某的同学在这里和文某某喝酒,双方发生矛盾了,要我去帮忙。我就喊胡某、“狗宝儿”等人坐了一辆面的车来到南门峪“乡旮旯”烧烤店,问是怎么回事情文某某好像喝醉了,王某乙就说:“人往那边走了”。胡某、“狗宝儿”等人就赶去了,我就跟着后面跑,我跑到南门峪“金码头”大门口,看到胡某、“狗宝儿”等人围着打一个男的,我看见那个男的好像喝醉了,就把打他的人扯开了,然后就对那个男的说:“你和文某某是怎么回事,你过去跟他讲清楚,然后给他道个歉,这个事情就算了。”我就和另外两个人一起把被打的那个人带到了乡旮旯烧烤店,那个被打的男人给文某某赔礼道歉,这时店子老板说被打的男人出血了,我才发现那个男人的身上和衣服上都有血,后来我们就把被打伤的男人送到医院去了。后面我听别人说是胡某用刀砍伤的。
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时间、地点。
16、(略)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桑刑初字第X号证明,被告人廖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廖某的身份情况。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某庭提交了医疗费5028.6元发票一张,司法鉴定费300元发票一张,张某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损伤为九级伤残,及相关的病历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廖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起组织作用,被告人胡某砍人,均是主犯,被告人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辩称没有喊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王某丙、吴某丁辩护的本案并非因廖某引起,廖某没有实行伤害行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案件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及九级伤残,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及九级伤残,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廖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及九级伤残,累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弟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
三、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廖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尹彩虹
审判员向某春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谷晓玲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