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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1月25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12月2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5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春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刘进旗、张某某(均已判刑)步行窜至延津县X乡X村,趁无人之际,将申XX家中的一头老母猪盗走。后将猪卖给刘俊田(已判刑),所得赃款三人已挥霍。经鉴定该猪价值1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1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XX陈述;同案犯刘进旗、张某某等人供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认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6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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