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向洪生,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茂松,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符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樊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衡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衡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庆端、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慧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洪生,被告陈某某,被告华安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中华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0年1月17日21时05分许,陈某某驾驶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x+686.80m处时,由于未注意安全,致使该车右前端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颜华平驾驶的湘x号轿车尾部,继而湘x号轿车又正面碰撞路边树木,造成两车受损,颜华平、李方连受伤,刘某明、徐怡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湘x号车受损价值为x元。2010年2月2日,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樊某某系实际车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湘x号车向华安衡阳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故应依照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额支付保险金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陈某某、樊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财产损害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2、被告华安衡阳公司、中华衡阳公司依照保险公司确定的保险额支付保险金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罗某某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罗某某系湘x号雅阁车车主;
3、湘x号轿车车损价格鉴定书,证明小车价值为x元;
4、(2010)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某与樊某某系雇佣关系,樊某某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5、罗某某处理该次事故支付的费用票据,证明罗某某处理该次事故共支付的费用为4280.94元;
6、公证书,证明车损鉴定客观公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樊某某、中华衡阳公司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陈某某、华安衡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符某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无赔偿能力,但未提供证据。
被告樊某某书面答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依法应按人民法院核准的实际损失由过错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车辆所受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过错人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樊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樊某某虽是肇事车的车主,但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转让给他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衡阳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华安衡阳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华安衡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明湘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
2、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华安衡阳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3、商业险投保单,证明罗某某签字确认阅读了保险条款,被告华安衡阳公司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说明;
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湘x号车损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司机乘客险、不计免赔险;
5、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被告华安衡阳公司免责。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樊某某、中华衡阳公司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罗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符某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及采信的上列书证,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罗某某系湘x雅阁小轿车车主。2010年1月17日21时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686.80m处时,因未注意安全,致使该车右前端碰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由案外人颜华平驾驶的湘x号轿车尾部,致使该车正面碰撞到路边树上,造成乘坐该小车的案外人徐怡、刘某明死亡,颜华平、李方连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日,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区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0年4月23日,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x号雅阁小轿车受损价值作出衡价车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损失价格为x元。原告罗某某处理该次事故所支付的费用为4280.94元(其中拖车费为170.94元,停车费1000元,公证费500元,鉴定费为1200元,交通费1010元,交通事故拯救费400元)。
湘x号车主为原告罗某某,该车于2009年11月18日向华安衡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座位1)及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座位4),但不包括车辆损失险险种。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樊某某雇佣的司机。湘x号货车系被告樊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从案外人彭××处购买,被告樊某某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碰撞原告所有的湘x号雅阁小轿车,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且该行为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处理该次事故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陈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樊某某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樊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作为专业司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系重大过失行为,应与其雇主即被告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衡阳公司虽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其未投保车损险,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华安衡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衡阳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肇事货车湘x也未在中华衡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衡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请求被告中华衡阳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所有的湘x号雅阁小轿车损失x元及其他损失4280.94元;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捷
审判员金庆端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龙捷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