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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2002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武汉市X区某某公共汽车站附近,趁人不备,盗窃邱某价值人民币2,857元的苹果x手机1部。当日,公安民警因其形迹可疑,在汽车站对被告人李某乙进行盘查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该手机,其无法说清手机来历,并向车站对面的小巷内逃窜,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邱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邱某陈述,证人晏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85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邓某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乙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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