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1,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本案原告。
原告叶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本案原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村。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钱某(系被告陈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叶某1、叶某2诉被告陈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叶某1、叶某2诉称:2010年6月7日1时许,被告驾驶沪x轿车沿松江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家浜路路口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叶某某相撞,致叶某某死亡。2010年6月11日,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丧葬费21,3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307,874.50元(已付150,000元);要求判令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第三人承保车辆驾驶员陈某为醉酒驾驶,交强险及商业险均不予赔付,属于责任免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1时10分许,被告陈某醉酒驾驶沪x轿车沿松江区X路右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家浜路路口遇绿灯向南直行过程中,轿车右前部撞击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叶某某,后陈某驾车沿嘉松南路向南逃逸,至嘉松南路、文翔路路口南侧被其它车辆拦下,后民警接报警赶到将其抓获。行人叶某某经“120”救护车辆现场确认死亡。
原告陈某系死者叶某某之妻、叶某1系死者叶某某之女、叶某2系死者叶某某之子。沪x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某。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强险保险单、户籍信息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百分之八十。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交强险是一种由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强制性险种。《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制度的设立初衷是通过社会保险分摊社会风险、实现社会公平的目的,以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利益。因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事故,包括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等情形,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除财产损失外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提出的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金某问题:
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某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某246,48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认;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394.5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受害人叶某某死亡的后果,这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某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叶某1、叶某2110,000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陈某、叶某1、叶某2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丧葬费21,394.50元,合计267,874.5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110,000元,其余157,874.50元的百分之八十计126,299.60元;
三、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陈某、叶某1、叶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陈某、叶某1、叶某2166,299.60元,已给付150,000元,余款16,29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7元,减半收取1,728.50元,由原告陈某、叶某1、叶某2负担315.50元(已付),被告陈某负担1,4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李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