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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贾某、庞某、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1978年8月24人生。

被告庞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路X号。

负责人邓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诉被告贾某、庞某、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岳彦,被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1月2日,被告贾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庞某的豫x号轿车,在新乡市X路中国农业银行西10米处将原告杨某撞伤。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确认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暂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门诊费、检查费,计x.55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某1080元;交通费595元;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停车费、检测费,计175元,以上合计x元。

被告贾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们的车在那停,原告骑电动车碰到车上了。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庞某辩称,车是我的是事实,我的车承包给王某了,王某又把车租给贾某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车不是我的车,又不是我开车撞的人。我承包庞某的车是事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自身有疾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病历1套,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3、医疗费票据7张(含鉴定时检查费票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4、个体工商户营某执照1份、户口本1份;5、结婚证1份;6、新乡X区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7、交通费票据15张;8、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1张;9、鉴定费票据1张;10、车辆鉴定费票1张、停车费收据1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及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贾某、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庞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出租车承包合同1份。

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庭审中,被告贾某、庞某、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2、3、5、6、7、8、9、10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认为营某执照上只有李某某的名,只能证明李某某是个体经营某。对原告要求出院后计算4个月护理费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日11时10分许,被告贾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西10米处时,与沿平原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杨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一、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基底节区出血;2、头皮血肿并头皮挫伤。二、高血压病。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x.92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医嘱为:存在偏瘫、失语,需进一步康复,需陪护二人。出院后,原告杨某到新乡经络收放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95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贾某、原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杨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四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拟为25%。鉴定过程中,原告杨某花费鉴定费75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被告贾某赔偿了原告8600元、被告庞某赔偿了原告5000元后,未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杨某诉至法院。原告杨某的其他经济损失分别为:营某620元(10元/天×62天=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10元/天×62天=620元);误某:8673.14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全年÷12个月÷30天×196天=8673.14元);护理费9706.67元[其中,住院期间:800元/月÷30天×62天×2人=3306.67元;出院后:800元/月×4个月×2人=6400元,计9706.67元];交通费595元;残疾赔偿金x.91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全年×70%×20年×25%=x.91元);伤残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停车费7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x.72元。

另查明,被告庞某为豫x号轿车的车主,其于2010年5月16日将该车承包给被告王某、贾某,并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原告杨某均应注意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庞某、原告杨某均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贾某、庞某、王某系车辆承包关系,三被告均系该营某车辆的受益人,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是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贾某、庞某、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杨某自行承担。因此,原告杨某所花费的医疗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某620元,计x.9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某x元,超过部分x.92元及伤残鉴定费750元、停车费7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计x.92元,由被告贾某、庞某、王某赔偿给原告60%,计x.55元,即三被告各承担7384.18元。因被告贾某已赔偿给原告86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部分1215.82元,原告杨某应返还给被告贾某,被告贾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庞某已赔偿原告杨某5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杨某的误某8673.14元,护理费9706.67元,交通费595元,残疾赔偿金x.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7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适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72元。

二、被告庞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鉴定费、停车费、车辆技术鉴定费,计2384.18元。

三、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鉴定费、停车费、车辆技术鉴定费,计7384.18元。

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庞某、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820元,被告贾某、庞某、王某各负担1273.33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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