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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xx、张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绿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内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的业主。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封闭了阳台,影响了小区的整体环境、形象和《上海绿城业主临时公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无果。诉请:判令被告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封闭阳台门窗的构筑物,恢复该室阳台原状。

被告朱xx、张xx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X室房屋的业主。两被告于2007年购买了该房屋,2007年7月-2008年3月装修。3月下暴雨,风雨很大,原告设计的阳台很不安全,所以被告将阳台封闭了,被告封阳台时和原告打过招呼,原告默许了。原告提出窗的质量要做得好一点,玻璃要厚一点,不要影响美观。被告看到原告为X楼的住户封阳台后,于2009年冬天才自行封闭阳台。被告是用铝合金的材质和玻璃将阳台封闭的。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共同产权人,原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7年7月1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上海绿城业主临时公约》(审理中,被告朱xx表示该临时公约中张xx的名字系其所写),约定:在小区范围内禁止损坏住宅(或房屋)的承重结构和破坏住宅外貌,禁止擅自改变住宅设计功能和布局等,禁止封闭阳台,安装防盗(栅)、雨篷(遮阳蓬)。2007年9月2日,被告朱xx在《上海绿城管理中心装修进场证》中承诺阳台不能封闭。2009年冬,两被告将X室房屋厨房阳台的朝南、朝西方向用铝合金玻璃窗封闭。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诉请拆除的就是该厨房阳台朝南、朝西方向用铝合金窗封闭的构筑物。2010年7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基于两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两被告间具有家事代理权,即便不考虑家事代理权,基于两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即便《上海绿城业主临时公约》中被告张xx的名字系被告朱xx所写,该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该临时公约对两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封闭X室房屋厨房阳台的行为,确实违反了临时公约的约定和被告朱xx在《上海绿城管理中心装修进场证》中的承诺,影响了住宅的外貌,应予拆除,恢复厨房阳台的原状。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厨房阳台朝南、朝西方向封闭的铝合金玻璃窗,恢复该阳台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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