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某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之间志趣爱好、性格不合等问题逐渐显现。被告性格暴躁、多疑,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对女儿也是不教育,原、被告为此经常吵架。原告的工作性质需要经常加班,回到家看到的是冰锅冷灶,屋内凌乱不堪,女儿也是原告一个人在照料,原告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照顾,家庭的幸福更是谈不上。期间原告曾多次想到离婚,因考虑到孩子小就一忍再忍,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同单位的一姓郑男子有染,更是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为被告的所作所为伤透了心,2007年原告带着孩子与被告正式分居至今,夫妻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由于婚生女李某慧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能更好的健康成长和学习,请求贵院依法将婚生女判归原告抚养。另外,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请求依法将共同财产中的住房判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综上,原告特向贵院提某诉讼,诉请判令: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慧,X年X月X日出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房屋一套(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怡和苑X号楼X号)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附财产清单)。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不愿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王某某患精神残疾,不宜解除婚姻关系,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之所以起诉属有人教唆。原告称被告有外遇纯属捏造,不符合事实。所以鉴于被告患精神疾病,并结合相关情况,请求法院不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准许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女应如何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如何确定,应如何分割。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某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1995年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证明结婚后有一婚生女李某慧,X年X月X日出生;3、证人,证明2人自2007年分居至今,同时证明并非如被告所称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所提某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向法庭申请的证人,均系原告的同事,与其有工作关系。第一个证人提某某证言系伪证,被告自2008年起,一直在焦作市安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与其父母居住,并非证人所言,其一个人在祥和苑居住;第二个证人证明李某某经常将其婚生女带去上班,一直由原告抚养,恰恰证明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其成长,故2位证人的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某了下列证据:1、病历4份,残疾证1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9月25日起大多数时间都在焦作市安康医院治疗精神分裂症,同时证明王某某因精神疾病已构成4级伤残的事实;2、工资证明1份,证明被告因精神疾病无法正常工作,每月只发放90元的工资,以此证明被告生活困难的事实。
原告李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病历,第一份病历(安康医院)没有用药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由精神疾病;对第2份病历(中医院)也不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只说有抑郁症;对第3、4份病历(安康医院)有异议,安康医院只是一个康复医院,其没有资质认定患者是否具有精神分裂症,只有省级医疗部门才加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残疾证有异议,应有相关部门出具证明;对证据2有异议,工资证明应有工资表等证据加以印证。
原告提某某证据1、2及被告提某某证据1、2、3、4,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某某证据3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所证明内容只能证明原、被告的部分生活状态,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5年3月2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慧。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细节问题二人认识不一,偶有摩擦发生。2008年9月至2010年1月,被告王某某因抑郁等精神问题数次住院治疗。2010年3月1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给王某某签发残疾人证,王某某为精神残疾人。期间,原、被告在摩擦发生后因缺少有效沟通,致使家庭矛盾恶化。据此,原告提某诉讼,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尚能和睦相处,并生育一女,家庭生活原本美满、幸福。近年来,随着生活、工作压力的不断加大,加之被告王某某疾患缠身,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但相信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然是能够组成一个美满的家庭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