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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诉被告薛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巷X村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胡xx(系原告朋友),女,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X室。

被告薛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原告陈xx诉被告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之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8年3月25日、2009年4月30日,被告薛xx因急需用钱,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相同)、3,800元,共计人民币9,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却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其中6,000元自2008年4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800元自2009年5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元的事实。

被告薛xx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核,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3月25日,被告薛xx向原告陈xx借款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该款于2008年4月25日归还。届时,被告未按约还款。2009年4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8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该款于2009年5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还款。原告催讨未着,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可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以6,000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4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800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9,800元;

二、被告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4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8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元,由被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桂蓉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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