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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10月13日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10月13日投案后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10月15日投案后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月6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10月15日投案后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10月15日投案后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马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乙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乙伙同本县X乡X村马XX(已判刑)预谋后,由王某某、马某乙负责望风,其他人驾驶三马某窜至徐镇X村南中原油田四厂179-31井盗放原油1.4吨,价值4200余元。案发后,原油被起出发还。

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马某甲、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马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同案人马XX供述、证人范XX证言、起赃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原油价格证明、含水证明、卸油票、濮阳县公安局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经过、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乙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乙均属初犯,且能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自首。故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要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春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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