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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男。

委托代理人顾国强,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女。

原告孙××与被告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通过中介签订了上海市X路X号X号门面房的《中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租金为每月2,800元,先付后用,每3个月支付一次;另支付2,8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2009年8月11日,原告通过中介支付了3个月租金8,400元,保证金2,800元。原告租用后,雇人开设小饭店,添置了设施开始营业。2009年11月9日,被告再次收取了3个月租金8,400元(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2月13日)。2009年末,房屋业主全重征(案外人)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于2010年1月1日起停止营业,腾出房屋,经与被告交涉无果,在业主的催促下,原告只得搬出房屋,停止营业。现原告以被告在合同期内无法保证原告正常使用房屋已构成违约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回租金3,892元、押金2,800元、承担违约金2,800元并承担财产损失补偿费3,787.50元,停业损失34,000元。

被告陆××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系由全重征(案外人)承租使用。2008年12月19日,全重征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通过中介签订了《中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坐落于上海市X路X号X号房门面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每月租金2,800元,先付后住,每3个月付一次;支付2,800元作为房屋租赁保证金,租赁关系终止时,被告收取的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原告;租赁期内,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被告中途擅自收回该房屋的,在原告支付清其应承担的费用外,将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无息归还原告,另行支付相当于保证金金额的违约金给原告;2009年12月31日之后的房租,如大房东的房租上涨价,原告的从2010年1月1日的房租也有一定浮(幅)度涨价。同日,原告支付了2009年8月14日至同年11月13日的租金8,400元及保证金2,800元。2009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2月13日的租金8,400元。2010年1月4日,原告从系争房屋搬至其向全重征承租的房屋内。现原告以业主全重征要求原告搬出系争房屋,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造成停止营业损失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本院向全重征调查,全重征表示2009年12月30日其去收取第二年系争房屋的租金。次日,被告打电话让全重征直接与原告签合同。2009年12月31日,全重征要求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正遇上海市X路X号X室的承租人退租,且该房屋内还留有装修,原告要求租赁该房屋并与全重征签订了上海市X路X号X室的租赁合同。原告并于2010年1月4日晚从系争房屋搬至该房屋。2010年1月5日,原告即开始在新承租的房屋内营业。全重征未要求原告停止营业。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押金收据,租金收据、销货清单、收据、中介租赁合同、被告的户籍信息资料、全重征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调查的房地产权证、全重征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沈永达与全重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向全重征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的履行期限超过了被告与全重征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但根据本院向全重征所作的调查,全重征并未要求原告停止营业,可见作为出租人的全重征并未对原、被告之间转租合同的履行提出异议。现原告另租房屋后搬迁至新租赁的房屋,并非因被告违约所致,且原告搬迁至新租赁的房屋后,次日即开始营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财产损失补偿费、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房屋租金支付至2010年2月13日,其使用系争房屋至2010年1月4日,而被告与全重征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已期限届满,故对于被告收取原告的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2月13日的租金及保证金,应退还原告。被告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孙××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2月13日的租金3,640元;

二、被告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孙××保证金2,800元;

三、原告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1.98元,由原告孙××负担931.98元,被告陆××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美珍

审判员王毅

代理审判员从霞玲

书记员范旭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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