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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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居民,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居民,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汤志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居民,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某。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张某丙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丙之父。

指定辩护人李某,湘西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某。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彭某丁万,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龙某县人,居民,住(略)。系被告人彭某丁之父。

辩护人张某丙,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彭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某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强,被告人张某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张某丙林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被告人彭某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彭某丁万及其辩护人张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彭某丁受他人邀约、指使将被害人张某丙强某伤致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龙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张某丙林以及被告人彭某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彭某丁万连带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张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属未成年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张某丙林对民事赔偿称没有能力赔。

被告人彭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属未成年人,系从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彭某丁万对民事赔偿愿意赔,但能力有限只筹集了x元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张某丙付(在逃)与被害人张某丙强某生矛盾而怀恨在心。2010年7月5日张某丙付召集吴某(在逃)、张某丙、彭某丁、向东(另案起诉)、“阿铁”(在逃)、石家友(另案起诉)、“胖子”(在逃)等人到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附近的蓝色港湾酒店内,并对众人交代说:“把他(被害人张某丙强)的手筋和脚筋放了”,然后提供了作案工具两把砍刀和四把新买的菜刀。之后上述人员分乘两辆出租车,在吉首市内根据跟踪人员提供的跟踪消息寻找被害人张某丙强,在得知被害人张某丙强某峒河不夜城夜市摊吃宵夜后,即叫出租车开到夜市城门口然后停下等待被害人张某丙强某出现。次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张某丙强某其朋友从夜市里出来,经过吉首市峒河人大桥上时,向东朝张某丙强某背上先砍一刀,将张某丙倒地后,彭某丁持菜刀砍张某丙强某上一刀,另一刀砍到地上。张某丙持砍刀分别朝张某丙强某肩处、左大腿中间、左膝关节初、左大腿上砍了四刀。其他人也把张某丙强某在中间并乱砍,后一起乘车逃离现场。张某丙强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张某丙强某因全身多处刀伤共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0年7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彭某丁到吉首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投案自首。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龙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张某丙林以及被告人彭某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彭某丁万连带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0年7月6日3时许,在吉首市峒河办事处人大桥上张某丙强某人砍伤,在州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证实了本案的案件线索来源以及立案侦查的时间。

2、到案说明、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某决定书、逮某、逮某通知书,证实2010年7月6日上午11时许,张某丙和彭某丁一起到吉首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投案称,2010年7月6日凌晨3时许,张某丙和彭某丁等人在吉首市人大桥将张某丙强某死。

3、“公(吉)鉴(尸)字[2010]第X号”法医尸体鉴定文书及相关照片,证明死者全身多处创口分布于头部、躯干和四肢,共十余处,边缘均整齐,符合他人用锐器砍击形成的损伤特征,其面色苍白,脸结膜和口唇、指甲苍白,结合现场遗留有较多血迹,确定其死因为失血性休克,以上创口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构成合并死因。结论:张某丙强某因全身到处刀伤共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吉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吉首市X区人大桥上。该桥为东西向,跨越小溪河,向东连接民主巷,向西上斜坡可达到人民北路。第某处血迹(一号血迹)位于桥面车道的南侧,大小为x,血迹向南距桥南侧栏杆x,距桥面西端x。该处血迹为滴落状,方向为由西向东。第某处血迹(二号血迹)位于桥南侧人行道上,大小为x,集中在x范围内。方向为由中心向四周,血迹中有擦拭和手指抓地痕迹。二号血迹的西侧有x范围的滴落状血迹;二号血迹的东侧有x范围的滴落状血迹;二号血迹的北侧有x范围的弧形血迹一处。第某处血迹为血泊状(三号血迹),位于桥南侧车道上,大小为x。在车道西北角地面上,有砍刀一把,砍刀的刀刃和刀把上粘有大量血迹。砍刀全长50cm,木柄长14cm,刀刃长36cm。桥南侧人行道上,距桥面西端x,距南侧栏杆51cm处,有灰黑色相间短袖T恤一件,T恤上粘有少量血迹。再继续寻找未发现有价值痕迹物证。拍摄现场照片一套,绘制现场图二张。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提取下列物品:砍刀一把;现场血迹三处;短袖T恤一件。

5、证人李某某证实,2010年7月6日凌晨2点多钟,在吉首市人大桥旁原青少年宫院内吃宵夜时,张某丙强某到一个电话,就和一个身材中等的男子出去。没过几分钟,身材中等的男子跑回来说出事了,我们跟出去,发现张某丙强某被砍伤。

6、证人王某戊证实,2010年7月5日张某丙强某我去“开元”KTV,开了3个包厢,一共3、40个人,其中“芝加哥”包厢里,基本上都是20多岁的年轻人,快到凌晨1点多钟,张某丙强某我吃宵夜,碰见李某某等人,我们就一起吃宵夜,不久张某丙强某到一个电话,就和一个男子出去,没过几分钟,那位男子跑回来说出事了,我们跟出去,发现张某丙强某砍伤。当时张某丙强某我们记住一个叫“绍付”的,并证实张某丙强某张某丙付扯皮的事实。

7、证人王某己证实,2010年7月6日凌晨1点30左右,准备收摊时,先后来了五男两女吃夜宵。半小时后,有两人起身走出去。没过几分钟,跟随出去的那个人跑回来说:出事了,抄家伙。其他人跟随拿着板凳冲了出去。后听说在人大桥上有人被砍死。

8、证人龙某顺,证实张某丙付与张某丙强某矛盾,曾在酒桌上互相对骂且相互泼酒。

9、同案人员向东的供述,证实在砍张某丙强某过程中,其冲在最前面拿菜刀砍了张某丙强某背部一刀。

10、同案人员石家友的供述,证实其听张某丙付讲,张某丙强某张某丙付抢工地发生矛盾,但到底抢没有不清楚。

11、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5日张某丙付召集吴某、张某丙、彭某丁、向东、“阿铁”、石家友、“胖子”等人商议砍伤被害人张某丙强。次日凌晨3时许,在吉首市峒河人大桥靠近人民路桥头处,向东冲上去朝张某丙强某背上先砍一刀,张某丙强某前跑,向东又朝其右腿外侧砍了一刀,将张某丙强某倒后,其他人将张某丙强某在中间一阵乱砍,其中张某丙分别朝张某丙强某肩处、左大腿中间、左膝关节初、左大腿上砍了四刀。之后乘车逃离现场。2010年7月6日11时许,张某丙、彭某丁到公安机关自首。

12、被告人彭某丁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6日凌晨3点左右伙同吴某、张某丙、向东、“阿铁”、石家友、“胖子”等人在吉首市峒河人大桥靠近人民路的桥头处砍伤张某丙强,其朝张某丙强某大腿上砍了两刀,一刀砍在右大腿上,一刀砍在了地上。2010年7月6日11时许彭某丁与张某丙一起到公安机关自首。

13、证人彭某丁万、滕九元,证实了被告人彭某丁户籍变动的事实。滕九元还提供一块出生铜牌。

14、被告人张某丙、彭某丁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辨认,确认了向东、吴某、张某丙付系同案人员的事实。

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现场物品有一件白色T恤、一件乔丹牌T恤。

16、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害人张某丙强某身份以及被告人张某丙、彭某丁的身份情况。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亦提交了身份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彭某丁受他人指使持刀将被害人张某丙强某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丙、彭某丁属行为积极主犯,但被告人张某丙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彭某丁作案时已满十五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且案发后均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和指定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彭某丁和辩护人均辩称,有自首情节,属未成年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据此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丁及其辩护人还辩称积极缴纳了x元赔偿款,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但被告人彭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属从犯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龙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张某丙林以及被告人彭某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彭某丁万连带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经查部分合理。经组织调解,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虽然被告人彭某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彭某丁万积极赔偿了人民币x元,但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而被告人张某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张某丙林对民事赔偿称没有能力赔,因此调解未达成协议,故考虑被告人张某丙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张某丙林和被告人彭某丁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彭某丁万的赔偿能力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只能酌情判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第某四条第某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25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丁的刑期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张某丙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彭某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彭某丁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包含已交纳的x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张某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张某丙林、被告人彭某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彭某丁万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均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环

审判员龙某

人民审判员张某丙忠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三条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第某四条第某款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条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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