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拱北,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武,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近四十年,几十年来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三年前因夫妻关系紧张遂与被告黄某乙分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并没有原告周某某起诉状中所讲的那些行为,完全是无稽之谈,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1968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生育子女四个,现均已成年。1974年原、被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好而离婚,后经双方亲友规劝两人又重新生活在一起。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黄某乙发生矛盾,搬离被告与女儿居住,遂与被告黄某乙分居。2010年3月,原告周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屋两间,原告周某某在诉讼中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得的部分交由婚生子女所有。
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解除事实婚姻关系;
二、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周某某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房屋份额自愿放弃交由被告黄某乙的婚生小孩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周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毅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