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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罗某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浩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罗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某独任审判,书记员沈晓露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依法离婚,在法院办理离婚诉讼的过程当中,被告刘某某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湘潭市长株潭大市场食品区SX栋X号门面和该栋三楼X号住房一套,原告离婚后得知了此情况,于2010年1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得知原告起诉的消息后迅速与被告罗某串通,签订了一份无效的房屋转让协议,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两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和房屋购销合同。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认识罗某,我是经人介绍才将房屋卖给他的,所得购房款按离婚调解书上确定的义务已付给了原告杨某某人民x元,购房协议如果要撤销的话,那么我还要支付罗某违约金x元。

被告罗某辩称:我与刘某某以前并不认识,是经我姐夫匡文彬介结才从他手中购得该套房产的,2009年10月24日签订的正式购房协议,购房款总价是x元,协议签订后我就付给了刘某某x元,余款是在2009年12月28日全部付清的。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不是正式协议,而是因为过户需要办理的一些手续,如果要撤销该协议也可以,要求刘某某退还我购房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以维护我的正当权益。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1月13日两被告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套房产是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擅自转让是无效的;

2、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月10日从长株潭大市场一业主手中购入该套房产,该套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3、湘乡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在民事调解书中没有将该套房产列入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不是正式的转让协议,正式的转让协议是2009年10月24日签订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4、2009年10月24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签订的一份房屋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是在2009年10月24日将该套房产转让给了被告罗某。

原告杨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2010年1月14日湘乡市人民法院到湘潭市金三角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时没有发现该份转让协议,该份协议是两被告恶意串通写的。

被告罗某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2、3,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因被告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未提供实质性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与证据4,因涉及本案争执焦点,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月10日被告刘某某购买了湘潭市长株潭大市场食品区SX栋X号门面和该栋三楼X号住房一套。2009年10月22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当中,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陈述购买该套房产的情况,原告杨某某亦不知情,离婚后原告杨某某发现被告刘某某隐匿了夫妻共同财产,遂于2010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并在湘潭市金三角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购销合同,在购销合同书上将该套房屋的购买方(乙方)的名字由“刘某某”涂改为“罗某”,并向湘潭市金三角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将该房产转让给罗某,如有任何纠纷,由刘某某与罗某承担全部责任,但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陈建明得知后于2010年1月1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两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房屋购销合同,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对诉争的该套房屋及门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湘潭市长株潭大市场食品区SX栋X号门面和该栋三楼X号住房一套,该套房屋及门面属夫妻共同财产,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共有,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被告刘某某在与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中隐瞒了该套房屋和门面,并擅自进行处分,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称两被告系恶意串通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诉称理由不成立,但被告刘某某隐瞒事实真相,致使被告罗某对买卖的房屋性质产生重大误解,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买卖该套房屋的行为,该买卖行为是无效的,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之间签订的关于长株潭大市场食品区SX栋X号门面和该栋三楼X号住房的转让协议和房屋购销合同。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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