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代理人刘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李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定祥,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丽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定祥、曹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北门左侧的自有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宾馆,房屋租金为7500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租赁期限为10年(2009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自2011年7月份起,被告已连续4个月没有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万元及解除租赁合同。
被告李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被告宾馆经营十分困难,无力支付租金。被告曾与原告协商将所租赁的房屋X楼改造成餐馆,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经营宾馆的前期投入大,现在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要承担较大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承认原告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时履行租赁合同义务,连续4个月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万元(7500元/月×4月=3万元)及解除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刘某租金3万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金飞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