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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女,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童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8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冰某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璐、人民陪审员刘志敏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妞担任记录。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名童某,小女儿名童某,小女儿未上户口。2006年被告与他人私奔,被告在2007年与原告通过一次电话后,至今音信全无。这么多年来,原告既当爹又当妈的照顾两个小孩,支撑着整个家庭。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其合某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童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被告身份证、婚生女童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个人基本情况;

3、湘潭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的事实。

被告汪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童某,现就读于湘潭市X区某小学。被告于2006年8月离家出走后,至今音信全无。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冰某、洗衣机、男式摩托车各1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

再查明:原告所述二女儿童某并无出生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彼此间缺乏信任,导致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8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已下落不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童某并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婚后生育童某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童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第某款第(五)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童某由原告童某抚养,被告汪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其女生活费450元直至童某年满18周某时止,抚养期间童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和收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彩电、冰某、洗衣机、男式摩托车各1台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冰某理审判员陈璐人民陪审员刘志敏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贺妞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第某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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