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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王某商品房销售合某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原告胡某乙,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王某商品房销售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璐、人民陪审员刘志敏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妞担任记录。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魏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诉称:2010年11月23日,两原告因生活所需向被告购买其名下的一处房产,并于同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某。合某约定,被告自愿将岳塘区某某号的房产及该栋X#的车库全部作价32万元转让给两原告。合某签订当天,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2万元购房款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全部钥匙交给两原告,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此后,由于无从找到被告,两原告至今不能将该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某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一、确某、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合某合某有效;二、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合某义务,依照约定将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转让合某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某关系;

2、收某、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3、现房权证查验一份,拟证明本案涉案房产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没有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被告王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于两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某,证据1、2、3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某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某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岳塘区某某号的房产及本栋X#的车库作价共计32万元转让给两原告。合某签订当天,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2万元购房款全部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向两原告出具金额为32万元的收某一份。此后,由于被告未予配合某理房产过户手续,两原告至今不能将合某约定的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为维护自身合某权益,两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履行了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某约定配合某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引起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于两原告要求确某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某合某有效,并要求被告依照合某约定将房产过户至两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某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王某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某有效;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照合某约定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岳塘区某某的房产及本栋X#的车库过户至两原告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璐

人民陪审员刘志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贺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某的权利义务终止:

……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某,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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