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原告韦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岚。
被告覃某。
原告胡某、韦某与被告覃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岚、被告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韦某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某x元和x元用于其在红源砖厂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并立下借某给原告,承诺以他本人在红源砖厂的财产及收入为还款保证。但至今借某已有四年,被告仍未归还借某,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某x元。
被告覃某辩称,2006年的时候,以我的名义用原告的房产作担保在运江农合行贷款,当时双方约定有x元为我的投资,有x元为原告投资入红源砖厂的原始股,原告按被告在红源砖厂所占的股份与被告按50%分红,后来砖厂亏损较大,没有按原来的约定算原告投资x元,但原告需承担相应的风险,2009年,原告没有能力偿还,要求我补写借某。款项是用于砖厂投资,当时双方口头协议投资应当按照公司清算后盈亏分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其父覃某源的名义在象州县红源砖厂持有股权。2006年12月2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两原告借某,并立下两张性质一样的借某,写明:“今借某胡某(韦某)叁拾万元(另一张借某为伍万元)作为红源砖厂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以本人在红源砖厂的财产及收入为还款保证此致借某人:覃某2006年12月28日”。此后,原告经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某。
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查封了被告以其父覃某源名义在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拥有的股份以及股份产生的收益。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某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借某是原告的入股投资款,未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韦某偿还借某x元。
本案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3275元,共5545元,由被告负担。
给付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又未经准予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某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