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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0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37岁,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38岁,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陈某某,男,50岁。

被告:张某丙,女,47岁,系陈某某妻子。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某、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张某乙、被告陈某某及陈某某、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保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30日下午16时许,原告等四孩子到吉利区安居小区门口月花商店购买东西时,因柜台玻璃被商店内自行车砸碎,被告陈某某让其中两个孩子回家取钱赔偿,将原告及仅五、六岁的孩子何某某强行扣留在商店,且不顾二个孩子的人身安全,让原告站在满是碎玻璃的柜台前,强迫何某某向室外搬运碎玻璃。被告本人不尽安全谨慎义务,在清理玻璃时又使玻璃划伤原告右眼,造成原告右眼球穿透伤、右眼晶状体破裂、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等损害,经治疗后原告右眼近乎失明,至今尚在继续治疗。原告就前期医疗费用等提起诉讼,经洛阳市中级法院再审判决被告承担80%的赔偿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继续治疗的费用x.13元。

被告陈某某、张某丙辩称,原告受伤长达5年,应当举证证明继续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决。该判决书载明:2006年1月30日下午,张某甲。何某某、席某某、张某某四人到吉利区安居小区门口的月花商店买东西,进入商店后,席某某、张某某不慎将商店内的自行车碰倒在柜台上,将柜台玻璃砸碎,在商店经营的陈某某让张某甲和何某某留在商店里,让席某某和张某某回家取钱赔偿其损失,然后陈某某开始收拾碎玻璃,并让何某某把玻璃搬出商店,张某甲一直在旁边观看,后张瑞康捂着右眼哭,并且右眼开始流血,陈某某立即通知张某甲的家长及医生,后陈某某和张某甲的家长一起将张某甲送到了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眼球穿通伤;2、右眼晶体破裂;3、右眼内容物脱出;4、右眼外伤性白内障;5、右眼视网膜脱离。之后,张某甲于2006年2月8日到北京同仁堂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5月,再次到北京进行了复诊。2006年9月18日张某甲又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并住院7天。再审判决被告陈某某夫妇对张某甲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为继续治疗,从2007年1月4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先后6次32天去北京复诊,数次去洛阳相关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8079.91元,住宿费2290元,交通费5817元,伙食费960元,护理费1920元,复印费30元,共计x.9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决,且承担责任的比例该判决书也已经划分。所以,二被告应当承担张某甲继续治疗费用的80%。原告提供的各种票据,经审查发现同仁角膜接触镜中心的两张销货凭证以及同仁验光隐形配镜中心收费专用收据、火车站存柜费收据等4张共计532元,没有收费单位公章,证据形式要件不符,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父母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6次32天去北京看病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父母为带原告去北京看病被单位扣发相应工资的证据。但是,根据本案事实,原告系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去北京看病的确需要监护人的陪同的事实,本院酌定以河南省在岗职工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监护人的相关护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8079.91元,住宿费2290元,交通费5817元,伙食费960元,护理费1920元,复印费30元,共计x.91元。被告陈某某、张某丙承担80%即x.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丙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张海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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