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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6月2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天,2011年6月30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14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通许县X路外贸局门口卖西瓜时,与通许县环卫所工作人员何福、王国喜因收卫生管理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用拳将何福右眼打伤,经鉴定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福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x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凤仙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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