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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XX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3,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村X组,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4,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村X组,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重庆市X村山岔社,住所地重庆市X村山岔社。

负责人王某,社长。

原审被告重庆市X村赵某湾社,住所地重庆市X村赵某湾社。

负责人张某乙,社长。

上诉人石XX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1、张X2、张X3、张X4原系重庆市X村山岔社的社员,居住肖家洞小组,土地承包时家庭人口7人(已去世3人),共计拥有田3.5亩、地17.5亩、山林5亩的承包经营权,肖家洞组,地处偏远,社员生活困难。2003年10月4日,燕石村X村(原均田村)赵某湾社签订协议,将山岔社肖家洞小组合某给更鼓村X村)赵某湾社,燕石村X村委会亦签字盖章。协议主要内容将山岔社肖家洞小组的全体村民、耕某、林某、荒山、宅基地合某给均田村X村(原均田村X村池塘社与张X1等人签订协议,燕石村X村)及板辽村村委会亦签字盖章,协议主要内容张X1等人同意迁到板辽村X村X组),更鼓村X村委会补助张X1等人房屋修建费6000元(3人),耕某、林某、荒山、自留地、屋基地补偿费x元(6份)。张X1等人已领取了该款,同时交出了耕某、林某、荒山、自留地、宅基地。同年12月30日,更鼓村X村)赵某湾社与石XX签定“燕石村X组转让合某”,合某主要内容石XX出资与青年镇X村山岔社异地扶贫项目,石XX挂靠更鼓村X村)赵某湾社为移民单位,所有资金和移民安置费用由石XX出资(13万元),更鼓村X村)赵某湾社与燕石村X组所签定的协议书,在所有条款不变的情况下转让给石XX。石XX于2005年9月27日取得包括张X1等田3.5亩、地17.5亩、山林5亩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家庭承包耕某380亩)及林某证(306亩)。

一审另查明,现张X1等四人均无承包地,更鼓村X村)赵某湾社集体所有权土地总面积1999年1月8日登记为563.1亩(其中耕某362.3亩),至今没有更改。燕石村山岔社集体所有权土地总面积1999年3月1日登记为3302.1亩(其中耕某848.3亩、园地55.2亩、林某2060亩,包括肖家洞小组),至今没有更改。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X1等四人原系重庆市X村山岔社的社员,共计拥有田3.5亩、地17.5亩、山林5亩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某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某和草地”。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燕石村X村(原均田村)赵某湾社以协议方式将山岔社肖家洞小组合某给更鼓村X村)赵某湾社,更鼓村X村)赵某湾社在没有依法取得山岔社肖家洞小组集体所有权土地的情况下,与张X1等人以协议方式收回张X1等人的耕某、林某、荒山、自留地、宅基地,同时与石XX签定“燕石村X组转让合某”,并将包括张X1等四人田3.5亩、地17.5亩、山林5亩在内的肖家洞小组耕某380亩及林某306亩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石XX。燕石村X村赵某湾社、石XX的行为侵犯了张X1等四人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X1等四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予以主张。石XX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重庆市X村山岔社与重庆市X村(原均田村)赵某湾社签定的“青年镇X组合某给均田村赵某湾社协议书”、重庆市X村(原均田村)赵某湾社与张X1、张X2、张X3、张X4签定的“协议书”、重庆市X村(原均田村)赵某湾社与石XX签定“燕石村X组转让合某”无效。二、由石XX返还张X1、张X2、张X3、张X4承包经营的田3.5亩、地17.5亩、山林5亩,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本案受理费40元,由重庆市X村山岔社、重庆市X村赵某湾社、石XX负担(此款系张X1、张X2、张X3、张X4预缴,限重庆市X村山岔社、重庆市X村赵某湾社、石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X1、张X2、张X3、张X4)。”

石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青年镇X村)赵某湾农业合某社与张X1等人签订《协议书》系经张X1等人申请,经合某社同意所签订,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青年镇X组合某给均田村赵某湾社协议》,是在青年镇政府的引导下,经两社社员大会讨论通过才签订此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青年镇X村赵某湾社与石XX签订的《燕石村X组转让合某》经过全体社员同意签订,此协议也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签订上述协议之后,万盛区X区林某局已向石XX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森林、林某、林某使用权证》,石XX已经对土地进行了整治,即使协议无效,石XX投资的费用也应该得到补偿。

张X1等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争议土地为山岔社所有,赵某湾社将其发包给石XX违法。山岔社肖家洞小组合某至更鼓村赵某湾社行为无效。土地所有权属于山岔社,即使交还承包地也应还给山岔社而不是还给赵某湾社,故其与赵某湾社签订的协议也应无效。石XX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燕石村山岔社答辩称,不清楚争议土地究竟属于赵某湾社还是山岔社,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原审被告更鼓村赵某湾社答辩称,更换社长并未进行工作交接,之前的征地事宜不清楚。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石XX提交了重庆市X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文件万盛府扶贫办【2003】X号《重庆市X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青年镇X村肖家洞易地移民方案的批复》,拟证明青年镇X组合某给均田村X村)赵某湾社经过了万盛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批准,《青年镇X组合某给均田村赵某湾社协议》有效。张X1等四人质证后认为,重庆市X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万盛府扶贫办【2003】X号文件目的为扶贫开发,并非要收回张X1等人的土地。张X1等人仅是对上述证据的内容存在异议,并未对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9月15日重庆市X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万盛府扶贫办【2003】X号《重庆市X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青年镇X村肖家洞易地移民方案的批复》同意青年镇政府提出的实施方案,将原燕石村X组的现有人口、耕某、林某、荒山、宅基地移交给均田村X村)赵某湾合某社,均田村X村)赵某湾合某社筹集资金对肖家洞小组X人解决相应的耕某和住房,实施易地移民安置。安置标准为住房每人补助2000元,耕某每份补助2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庆市X村山岔社与重庆市X村(原均田村)赵某湾社签订的《青年镇X组合某给均田村赵某湾社协议书》、重庆市X村(原均田村)赵某湾社与张X1、张X2、张X3、张X4签订的《协议书》、重庆市X村(原均田村)赵某湾社与石XX签订的《燕石村X组转让合某》效力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重庆市X村山岔社与重庆市X村(原均田村)赵某湾社签订的《青年镇X组合某给均田村赵某湾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青年镇X组合某给均田村赵某湾社经过了重庆市X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批复同意,该合某行为经过了行政审批,不是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合某协议的效力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超出了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应予纠正。

二、关于重庆市X村(原均田村)赵某湾社与张X1、张X2、张X3、张X4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本案中,重庆市X村(原均田村)赵某湾社通过与张X1等人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将张X1等人的承包地收回,未经张X1等人提前半年以书面方式通知发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同时该行为造成张X1等人目前没有承包地耕某,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本院对张X1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保障。一审法院判决该协议无效符合某律规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某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某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青年镇X村)赵某湾社应将张X1等人的承包地予以返还。

三、重庆市X村(原均田村)赵某湾社与石XX签订的《燕石村X组转让合某》问题。根据合某相对性原则,合某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某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某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某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某上的请求。本案中《燕石村X组转让合某》为石XX与青年镇X村赵某湾社所签订,张X1等四人并非该合某的当事人,不宜在本案中解决,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结合某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X村(原均田村)赵某湾社与张X1、张X2、张X3、张X4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三、由重庆市X村赵某湾社返还张X1、张X2、张X3、张X4承包经营的田共3.5亩、地共17.5亩、山林某5亩,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

四、驳回张X1、张X2、张X3、张X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某120元,由重庆市X村赵某湾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方

代理审判员周舟

代理审判员芦明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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