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怀疑王××调戏其女友,在信阳金通宾馆持盘子将王××砸伤。经法医鉴定:王××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王××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许×、王×、杨××等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赔偿款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琼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