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孟某某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亭,泌阳县司法局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孟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孟某某,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许某驾驶农用三轮车行驶至赊郭路X路段与乔某某的三轮车擦挂,致使其三轮车翻倒,后在驾车逃逸过程中又将孟某某的人力三轮车撞倒,致使孟某某当场死亡,在继续逃跑过程中又将余某某的豫x面包车撞致损坏后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有被害人乔某某、余某某陈述,证人孟某某、乔某某、乔某某、常某某证言,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及损坏车辆、死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泌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孟某某诉称,2009年1月13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许某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将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坏,造成孟某某死亡,车上的孟某某受伤。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x元。赔偿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

对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孟某某向法庭提供有孟某某在泌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孟某某、孟某某、刘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许某驾驶农用三轮车行驶至赊郭路X路段与乔某某的三轮车擦挂,致使其三轮车翻倒,后在驾车逃逸过程中又将孟某某的人力三轮车撞倒,致使孟某某当场死亡,孟某某受伤,在许某继续逃跑过程中又将余某某的豫x面包车撞致损坏后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某某、余某某陈述,证人孟某某、乔某某、乔某某、常某某证言,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及损坏车辆、死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泌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孟某某出生于2005年4月10日。孟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1月13日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93天。住院期间花医药费7912.45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费(4454÷365)×93×2=2269.71元,营养费93×10=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10=930元,共计人民币x.16元。

被害人孟某某出生于1944年8月16日。应赔偿15年,4454×15=x元,丧葬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泌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孟某某多发性骨折,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2、泌阳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鼻骨骨折合筛窦上颌窦积液。

3、泌阳县中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左股骨骨折,右股骨髁上骨折。

4、医疗费票据二张,计人民币7912.45元。

5、孟某某、孟某某身份证明:孟某某出生于1944年8月16日;孟某某出生于2005年4月10日,男,汉族,住泌阳县X乡X村委孟某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许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部分请求过高,不予支持。被害人孟某某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待二次手术后按实际支出的数额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民事部分不能及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综合考虑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1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侯平坡

审判员袁某生

审判员张哲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