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饮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佑禧,茶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宪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代理审判员唐勇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张某甲经中介信息部介绍,与山东荣庆物流有限公司驻恭城办事处工作人员协商,为被告汇源饮料公司运输饮料到贵港。山东荣庆物流有限公司是为被告汇源饮料公司运输货物的物流公司,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被告邓某某于2009年3月2日与被告汇源饮料公司签订了《装卸承包协议书》,由被告邓某某为被告汇源饮料公司装卸货物及相关工作,被告汇源饮料公司以计件方式支付给被告邓某某在额定期间的劳动报酬。2009年11月24日晚上七点多钟,被告邓某某在使用被告汇源饮料公司的叉车为该公司装卸货物时,将原告张某甲撞伤。当晚,原告张某甲被送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右内踝闭合性骨折。2009年12月16日,原告张某甲出院,花费医疗费8253.29元。出院医嘱:1、石膏外固定4周,全休6周;2、定期复查,一年后入院拆内固定;3、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5、加强营养。后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1月4日在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一次花费84.52元,于2010年1月19日购买接骨药4瓶,花费10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8441.79元。2009年12月23日,原告张某甲购买拐杖一对,花费80元。2010年1月17日,原告张某甲往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该医院经查出具了疾病证明书,内容是患者右内踝闭合性骨折术一月余于2010年1月17日来诊,诊断:右内踝闭合性骨折术后,预计在我科拆除内固定所需要费用大约400O元。事后,原告方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张某甲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44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40元/天=880元,误工费(22天+42天)×79.18元/天=5067.52元,护理误工费(22天+14天)×38.76元/天=1395.36元,交通费417元,住宿费112O元,营养费840元,精神损害费6000元,直接(运费)损失2200元,拐杖费80元,后续治疗费4253.56元,共计x.23元。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张某甲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交通费增至1221元,其余项目未变更。另查明,被告邓某某未取得叉车的驾驶证。原告张某甲受伤后,被告邓某某给付了原告2000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明知道自已没有叉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使用叉车将原告张某甲撞伤,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汇源饮料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从庭审调查的事实来看,被告邓某某与被告汇源饮料公司签订了《装卸承包协议书》,由被告邓某某承包被告汇源饮料公司货物的装卸。而原告称,被告邓某某与被告汇源饮料公司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汇源饮料公司作为叉车的所有者,未尽到管理好叉车的义务,导致被告邓某某可以随意使用叉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该院酌情由被告汇源饮料公司承担事故损失的20%责任为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汇源饮料公司与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4000元后续治疗费,因根据恭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及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还需另行手术取内固定,是须花费的合理费用,也为减少累诉,因此,该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起诉的253.56元后续治疗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2200元的直接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221元的交通费损失,因有804元未提交正式的票据,但原告为处理本案事故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受伤后,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但其要求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该院酌情支持20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度)之规定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441.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40元/天=880元,3、误工费(22天+42天)×79.18元/天=5067.52元,4、护理误工费22天×38.76元/天=852.72元,5、交通费100O元,6、住宿费1120元,7、营养费22天×15元/天=330元,8、后续治疗费4000元,9、拐杖费8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10项合计x.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桂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754.41元(x.03元×20%);二、由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62元(x.03元×80%-原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71元,被告桂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91元,被告邓某某负担3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汇源饮料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即装卸承包协议书),那邓某某实际是汇源饮料公司聘用的装卸工,与汇源饮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邓某某与汇源饮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汇源饮料公司承担事故损失的20%责任,被上诉人邓某某承担事故损失的80%责任,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汇源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是错误的;三、2200元(运费)是上诉人因受损害不能营运造成的必然损失,253.56元后续治疗费,是根据医嘱出院后必须进行4次照片复查所必须支出的费用,804元是上诉人实际支出的交通费,还有14天的护理误工费:14天×38.76元/天=542.64元,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被上诉人邓某某承担本案事故损失的80%,判决被上诉人汇源饮料公司只承担本案事故损失的20%责任,不支持上诉人请求汇源饮料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0)恭民初字第X号判决,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汇源饮料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答辩人与邓某某系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邓某某于2009年3月2日签订了《装卸承包协议书》,即邓某某负责将答辩人的货物进行装卸及相关工作,答辩人以计件方式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双方之间属承揽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邓某某不属答辩人公司职工,与答辩人系承揽法律关系,其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应由侵权责任人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鉴于答辩人在管理上存在疏忽,一审法院已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邓某某在没有叉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汇源饮料公司所有的叉车装卸货物,在使用过程中又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上诉人张某甲撞伤。邓某某依法应对张某甲的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张某甲认为邓某某与汇源饮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而汇源饮料公司对上诉人张某甲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邓某某与汇源饮料公司签订的《装卸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邓某某是以计件方式完成汇源饮料公司货物的装卸及相关工作,协议也规定双方的关系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和约束。因此,邓某某与汇源饮料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上诉人张某甲认为邓某某与汇源饮料公司签订的装卸承包协议书即为劳动合同,因此邓某某与汇源饮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合,其要求汇源饮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汇源饮料公司对其所有的叉车没有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一审由其对张某甲所受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张某甲受损伤后,一审法院已依法支持了其误工费,对其主张的2200元运费损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张某甲主张的253.56元的后续治疗费及14天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804元,因没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宪年
审判员唐崇达
代理审判员唐勇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伍解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