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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丁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超,河南华浩(略)。

被告丁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见地(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物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称其能为原告安置到153部队医院工作,并向原告收取就业安置费用x元,且承诺如不能安置就业,该项费用全额退还。原告如约向被告交纳了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承诺,导致原告自2010年4月份至今一直处于无业状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利息812元,共计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被告只是个介绍人,原告应将中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某某就业安置费用贰万伍仟元整。注:安置就业到153部队医院,如果未能按协议要求安置工作就业,安置费全部退还。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费用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其承诺,将原告安置到153部队医院就业。故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利息812元,共计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申请将郑州中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原告拒绝追加,审理中被告也未能提供郑州中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居间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将约定的款项交付被告,被告未能按约定将原告安置到153部队医院就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收取费用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将郑州中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的请求,因原告拒绝追加,审理中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222.50元,剩余222.5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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