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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勋,河南宇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建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经原邙山公安分局协调,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并签订了买卖协议。当时房款两清,原告居住到该房中。2005年原告想出售该房,被告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直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并承担过户费税和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一、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房屋卖给原告;

二、惠济公安分局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7月经分局领导协调,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

三、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该办事处同意将该房屋卖给原告;

四、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当时已将登记为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违法的,因为该协议是在当时单位领导的胁迫下签订的,是无效协议。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告买的刘寨办事处的房改房,被告没有完全产权,五年内只能卖给刘寨办事处。因为该房为被告办理了房产证,证明被告已享受了房改房优惠政策,被告以后就不能再享受优惠政策了。因为原告的请求违背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一、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郑房改办(1993)X号文。证明本案所涉房屋自1993年12月21日起5年内需出售的,只能以原购买价出售给原产权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5年后允许按市场价向上述单位出售,上述单位不买时,方可进入房产市场交易。1998年7月时该房产还不能卖给原告;

二、1998年7月份原邙山公安分局党委会议记录。证明当时被告是被迫将该房屋让给原告的。

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对方的证据证明不了自己的主张。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3年在刘寨派出所工作的被告以房改优惠价购买了刘寨办事处的新建住房一套,并于当年的12月2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7月,原邙山公安分局对局里的新建住房进行分配购买,因被告要购买新房,经分局领导协调,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购于刘寨办事处的本案争议房屋以x元的价格转给同单位的原告,房屋手续和款项交接完毕,房屋的各项权利和义务转给原告,需被告配合的,被告要积极给予配合。协议签订和被告将房屋和房产证交给了原告。此后该房屋就有原告居住、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没有协助。

另查明,2010年11月5日刘寨办事处证明。办事处对原邙山公安分局对该房屋进行调整无意见。因办事处对该房屋享有20的产权,办事处认为须依据原告规定完善房屋产权手续。

本院认为:1998年7月原、被告在单位的协调下签订的协议书已得到了实际的履行,事后原房产所有单位也对此予以了认可,双方应依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在原告王某某办理本案房屋过户登记时应履行协助义务;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韩建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葛征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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