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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扶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邓××。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桂FFU××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扶绥县X街X路口路段时,撞中方××驾驶桂AFC××号轿车的右侧车门,导致发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头部受伤流血的交通事故。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方××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为:从张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超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醉酒后驾车≥80mg/100mL)1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方艳桓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陆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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