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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刘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3763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录,前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46岁,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不详。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5日、2007年5月15日被告因日常生活消费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2300元,已偿还1100元,现尚欠1200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5日、2007年5月15日被告因日常生活消费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2300元,已偿还1100元,现尚欠1200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予以证实,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00元人民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1200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珊

审判员胡焱

代理审判员刘某立

二OO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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