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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李某某诉吉林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吉林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吉林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被告下属的油田物业管道公司向原告购买青鱼720斤、白鱼300箱,总计价款x元,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将鱼交付给被告,被告出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吉林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下属的油田物业管道公司向原告购买青鱼720斤、白鱼300箱,总计价款x元,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将青鱼720斤、白鱼300箱交付给被告,购鱼款被告未支付,但被告出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绝支付,本案成讼。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吉林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人民币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人民币,并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珊

代理审判员张亚卓

代理审判员刘东立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核对与原本无异

书记员刘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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