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女。
被告宋××,男。
原告李××诉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十几年来被告殴打原告不计其数,2006年8月,原、被告在新疆打工期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就此,被告作出保证,以后不再生气,不再打原告,促使原告撤回起诉,然而,近年来被告仍恶习不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宋××未做答辩。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册,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后生育二个女儿的事实。
被告宋××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孙××、朱××、邵××证言各一份,据以证明2008年被告给原告之弟汇款x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有异议,被告既未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宋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宋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