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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都某甲、都某乙诉李某丁、张铁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都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都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都某甲、都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沈某某。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沈某某、都某甲、都某乙诉被告李某丁、张铁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和原告都某甲、都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铁峰、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沈某某、都某甲、都某乙诉称,2010年7月7日,沈某某的丈夫都某伟受被告张铁峰雇佣在给被告李某丁建房时,因被告李某丁提供的提升机不符合安全作业条件,存在安全隐患,导致都某伟在干活时从被告李某丁的二楼房顶坠落摔伤。在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后,虽经全力抢救终因伤势严重医治无效而死亡。为赔偿问题,我们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相互推脱责任,后经有关部门督促,被告张铁峰支付给我们x元,而被告李某丁拒不承担责任。故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都某甲的生活费5082.71元、被抚养人都某乙的生活费x.06元、治疗费7304.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7元,因被告张铁峰已赔偿x余元,现要求被告李某丁赔偿x元。

被告张铁峰未到庭,在本院向其调查案情时称,死者都某伟系我雇佣人员,2010年7月7日下午5时许在给李某丁建房时因提升机的原因从二楼房顶坠落于地摔成重伤,次日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我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x元,故我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的房屋是建筑商张某某所承建,承包形式是大包,我只向张某某提供铁丝、铁钉、用水及建材,房屋建成,工钱付清。根据建房约定我没有提供提升机的义务,他们应自备提升设备或人力向房顶运砖,他们无提升设备向我借用。都某伟不具备提升机的操作资质,在所提之砖被绊住时没有采取断电措施,硬拉使都某伟和提升机一同坠落而死亡,故引起的严重后果应由施工方自负,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组织有一个小建筑队,在农闲时给方圆左近的群众建房,原告沈某某的丈夫都某伟系张某某的雇佣人员。2010年春上,被告李某丁家需要建房,工程是将李某丁家的上房建成二层、厦房建成一层,经协商该工程由张某某承建,至6月份麦收前主体工程已大部建完,仅余上房房顶周围需砌一圈边墙尚未施工。麦收后,都某伟等几个施工人员到被告李某丁家继续施工。同年7月7日下午5时许,都某伟负责在李某丁家二楼房顶操作李某丁提供的提升机从院内地面往房顶吊砖,因所吊之砖被一楼所出房前沿绊住,而都某伟未及时发现关掉电源使提升机持续工作,导致都某伟和提升机一同从二楼房顶坠落至李某丁院中,使都某伟致伤。被告李某丁发现后,和他人急忙将都某伟抬往村医院救治,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村医院对都某伟的救治过程中,120救护车赶到,李某丁又和他人一起将都某伟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抢救至次日上午9时许,都某伟不治而亡,在该院抢救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7304.5元。当日上午,被告李某丁再次赶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并支付给都某伟家属1000元钱。

都某伟死亡后,为赔偿事宜,其家属与被告张某某产生纠纷,后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7月22日达成协议,由张某某赔偿都某伟家属包括一切费用x元,张某某不再承担其它任何的连带责任。

2010年7月26日,原告沈某某、都某甲、都某乙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费用x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某某放弃了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而单独要求被告李某丁赔偿各项费用x元。

另查明,原告沈某某之夫都某伟死亡时38岁,父母已亡,原告沈某某夫妇共育有两个儿子,长子都某甲已满十五周岁,次子都某乙已满五周岁。同时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2010年7月22日原告沈某某亲属与被告张铁峰亲属所签协议书、本院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0年春上,被告李某丁要求被告张某某的建筑队给自己建房,由自己提供建材,由被告张某某组织对李某丁的上房及厦房进行施工,完工后李某丁给其支付工钱,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后,张某某带领都某伟等人开始施工,张某某与都某伟之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能给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致使都某伟从李某丁家二楼房顶坠落,其对都某伟的死亡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都某伟在施工中也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因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故都某伟的死亡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丁在选任施工队伍时因未能选任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因此其对都某伟的死亡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丁提供的提升机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安全作业条件,但无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且被告李某丁也无提供提升机的义务,故三原告以此要求李某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都某伟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06.95元×20年)x元、被抚养人都某甲生活费(3388.47元×3年÷2人)5082.7元、被抚养人都某乙的生活费(3388.47×13÷2)x.1元,丧葬费(x元÷2)x元、医疗费7304.5元,上述损失共计x.3元。根据过错的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损失的70%,因三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丁应承担都某伟损失的15%即x.9元,其它的损失应由都某伟自行承担。都某伟的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但该精神损失不应有被告李某丁全部承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李某丁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李某丁在抢救都某伟的过程中已支付1000元,在支付上述赔偿金时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的款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都某甲、都某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共计x.9元(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都某甲、都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原告负担1762元,被告李某丁负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代理审判员李某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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