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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闫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赵晓珍,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闫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郸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梅以及原告闫某梅、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晓珍,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华,被告人保财险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梅、张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7目上午,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同乡的人及其妻子闫某某去县城坐车外出打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同向行驶,当行驶至郸城县后屯饭店门口时,被告刘某某在超车的过程中超速行驶,将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翻,致使二原告均受伤。二原告被送往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原告闫某某的伤势过重,又转至郸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被告刘某某仅支付3100元的医疗费。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郸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闫某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x.12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等费用x.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豫x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郸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未入户的摩托车且违法载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郸城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属免赔事项的应依法支持。本次事故存在多名受害人,应依法分配赔偿金额。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低速货车,顺南石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后屯饭店门口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时遇相对方向来车,在躲避对面来车时将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挂翻,造成原告张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闫某欣、黄某敬、黄某学及原告闫某梅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7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低速货车方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牌三轮车方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闫某欣、黄某敬、黄某学及原告闫某梅无责任。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梅、张某某被送至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原告闫某梅于次日转入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分别支出医疗费2048.84元、x.44元;原告张某某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5082.48元;2010年7月22日、24日,郸城县X村合作医疗分别给予原告张某某、闫某梅住院补偿费用2840.68元、7388.06元。2010年8月29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关于闫某梅的伤残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某梅重型颅脑损伤属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闫某梅、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均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闫某梅医疗费用3100元。

再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豫x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保财险郸城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张某某所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的乘车人闫某欣已另案将豫x低速货车方诉至本院,并要求该车辆的保险人人保财险郸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受到伤害时,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x低速货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属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挂,致原告张某某及乘坐两轮电动车的闫某欣及原告闫某梅受伤,原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三轮摩托车违法载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有郸城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被告刘某某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驾驶的x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郸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郸城公司作为该低速货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依据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分别承担。原告闫某梅、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郸城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所需的各项费用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某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十级伤残,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以5000元为宜。被告张某某虽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经住院治疗后已基本痊愈,且未造成伤残,也不存在严重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可以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条件进行伤残评定而无正当理由拖延伤残评定的期间内,可以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以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雇佣护理人员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计算。受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可以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交通费根据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据进行审核计算,所提供的票据应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次等相符合。结合原告闫某梅的伤残程度,其不属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闫某梅、张某某无固定收入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住院治疗其和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告要求误工费按50元/人/天、护理费各按二人且30元/人/天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闫某梅、张某某误工费分别为(28天×13.2元/天)369.6元、(19天×13.2元/天)250.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分别为(28天×13.2元/天×1人)369.6元、(19天×13.2元/天×1人)250.8元;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400元、300元的交通费票据存有连号现象,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各酌情予以确认200元的交通费用。原告闫某梅、张某某所支出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交的票据为准,冲抵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偿费用后分别为9148.22元、2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分别为840元、720元;根据二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分别为420元、285元;原告闫某梅属伤残十级且为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0年×4806.95元/年×10%)9613.9元。另因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闫某欣已另案起诉,应根据受害人的人数在交强险分项的责任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闫某梅、张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20.4元、护理费620.4元、交通费400元;赔偿给原告闫某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共计x.7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梅、张某某医疗费639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70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255.02元的70%即6478.5元,冲抵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3100元后,还应支付3378.5元;并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闫某梅、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全

审判员王某艳

审判员杨刚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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