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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X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区人,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黔江区X组。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0日14日许,被告人张某X伙同贺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持斧头、管某、弹簧刀等工具在黔江区X街道谭家湾教堂处无故殴打王XX、程XX、帅XX、李XX、庞XX,几人不同程度受刀伤、软组织损伤,之后被告人张某X等人将王XX、程XX、帅XX带到出租房内,贺XX强行拿走王XX手机一部。支持指控的证某有被告人张某X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户籍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照片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X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中午14时许,贺XX(另案处理)与杨某一起从黔江区谭家湾租房处出来,到达谭家湾转盘处时,看见王XX、张某、张某X、程XX、李XX、庞XX、帅XX,贺XX认为他们背的书包内有刀,想将刀弄来自己用。于是便叫杨某回租房内拿刀,同时给被告人张某X打电话,称有几个细娃背得有刀,叫其快过来。随后,张某X坐车来到谭家湾。期间,杨某到租房处拿了一斧头,贺某某自己又回租房拿了一把斧头、一根管某及一把弹簧刀,后贺XX将管某给了张某X。三人在谭家湾教堂处,将庞XX、李XX、张某X住,此时因张某的母亲来后,张某便离开。贺XX叫庞XX等人将刀拿出来,庞XX和李XX说没有刀,贺XX与张某X便用脚踢庞XX和李XX,后贺XX又用弹簧刀将李XX的背上捅了一刀,并叫李XX离开。后贺XX让庞XX打电话叫王XX等人到谭家湾教堂来。王XX接到电话后与帅XX、程X、张某来到谭家湾教堂处,张某X、贺XX又问他们刀放在哪里,程X等人说没有刀,张某X、贺XX、杨某便用脚踢程X等人,后张某X用管某将王XX的肩膀打了一棒,贺XX用斧头打被害人程X、帅XX。致李XX胸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程X右背部皮肤裂伤、软组织伤,帅XX右大腿皮肤裂伤。张某X、贺XX、杨某又将王XX、程X、帅XX带到出租房内,贺XX将王XX的一部手机以自己用为名强行拿走,后让三被害人离开。

案发后,手机已被提取发还被害人王XX。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某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X的供述,被害人帅XX、李XX、王XX、庞XX、程X的陈述;证某张某、杨某、贺XX的证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诊断证某、证某、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X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提取发还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春丽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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