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2005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4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机动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呼玛路X路约100米处,恰遇被害人王某某沿呼玛路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至此,被告人黄某乙未按规定让行,其驾驶的二轮机动车撞倒王某某,致其倒地后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行二次开颅手术等,出现深昏迷状态,构成重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黄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肇事后等候在现场接受调查,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在行车过程中又未按照规定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