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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X、赵某甲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6日23时许,赵某甲伙同田某(已判刑)酒后在鲁山县X镇文化站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该镇X村民石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大洋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500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退还受害人。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陈某,同案犯田某证言,证人陈某、艾某、田某、赵某乙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购车发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易

二О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宋克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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