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赵某,黄某与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赵某,黄某与张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09)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莉茜、刘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胡娜担任法庭记录,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昌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张某某各出资30万共同购买原注滋口供销社供销商场门面及仓库合伙经营“家佳乐电器超市”。合伙时,三人分工为赵某商品保管员,黄某出纳员,张任会计员,约定利润分成为赵某40%,黄、张各30%。2005年12月,三人商议,将利润分配改为各三分之一。2008年初,原告赵某提出退伙。同年4月4日,三人通过当面协商,将合伙经营期间的库存商品作价处理,财务收支进行清理结算后,将共同购买的门面房屋租赁给被告黄某、张某某继续经营。为此三方签订《拆伙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赵某)、乙(黄某、张某某)共有的注市X街门面一栋上下二层,2004年合伙做电器生意四年。现因故拆伙,货物、资金通过双方协商已解决,现门面租赁给乙方使用,特立租约如下…”合同签订后,赵某退出经营。因散伙结算时,三人(结算过程中,部分帐目的清理赵某委托儿子代理参加)按以前经营习惯,将各自经手赊销商品货款金额作现金记在各自的名下,赵某催收由其赊销给夏和平的货款后,夏和平不知赵、黄、张已经散伙,于同年4月8日直接去“家佳乐电器超市”,将其尾欠的6190元货款交原超市出纳黄某。事后,赵某又通过儿媳易莹将陈军尾欠货款1800元的欠条(该货款系赵某赊销,在散伙结算时已作现金交付给赵)交张某某代收,张收到陈军货款1800元。数月后,赵某发觉自己经手赊销的几笔货款在结算时作现金分配给自己,后向两被告索要所收货款未果,遂酿成纠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黄某、张某某在散伙时通过对合伙期间的商品、资金进行清理、结算后签订《拆伙门面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照履行。原告赵某称该合同的签订系受胁迫而签订无证据证实,其要求撤消该合同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拆伙门面租赁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即表示原、被告人的合伙关系正式结束且相应帐目已结算完毕。原告赵某诉请要求重新结算的“商品运费计算”和“门面租金收入”问题,双方在结算时原告就已经提出并存有争议,并非结算遗漏问题,在争议明确情况下,原告自愿与两被告签订拆伙合同,属放弃争议抗辩权的行为,其要求重新结算的要求有违《拆伙门面租赁合同》中的有关“货物、资金通过双方协商已解决”的约定,不予支持。双方在散伙结算时,已将有关合伙债权作为现金分配给相应合伙人后,其他合伙人再收回债权不还的,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依法应与返还。原告赵某提出被告黄某收受了已划归原告的刘欣货款5700元,王家强货款880元的意见,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相应事实,且其主张不为两被告认可,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某提出收受陈军1800元货款后已给付易莹,因末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返还赵某人民币6190元,张某某返还赵某人民币1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赵某负担500元,黄某、张某某负担450元。

宣判后,赵某、黄某不服并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某上诉理由:一、刘欣所欠5700元货款已交给黄某。黄某应予返还;二、合伙期间的运输费、门面租金、街基租金应予共同分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黄某上诉理由,即认为夏和平证明将6190元交与其属伪证。依法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某某则以双方结帐时已协商解决为由作了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主持正义,依法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黄某、张某某于2004年3月合伙经营“家佳乐电器超市”至2008年4月4日散伙,并签订了《拆伙门面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因拆伙、货物、资金通过双方协商已解决”,此表述证明双方已对合伙期间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协商处理。并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该认为当事人就合伙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清算完毕。而赵某上诉涉及到的刘欣赊欠款5700元仅合伙期间的运输费、门面租金、街基租金、均发生在《拆伙门面租赁合同》之前,且该合同经合伙人签字认可,故应当认定赵某上诉提议的问题已在签订《拆伙门面租赁合同》时一并解决,现赵某在《拆伙门面租赁合同》签定后,又提议刘欣赊欠的5700元仅合伙期间运费等问题与约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某6190元应否返还的问题。虽此事亦发生在《拆伙门面租赁合同》之前,但夏和平在交纳该款时证实款已交给了黄某,因此款属赵某赊出,在双方协商分配时已分给赵某,故黄某收款后,应将此款返还赵某,且在该笔款项上,夏和平属于直接证人,其证明应予采信。故黄某上诉提出夏和平作伪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基个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赵某负担950元,黄某负担5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邵莉茜

审判员刘洪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