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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某诉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那坡县人民法院

原告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某,广西那坡县人,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某,广西那坡县人,住(略)。

原告农某某诉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列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陆志勇担任记录。原告农某某及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农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经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11月2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于2000年10月8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毅;之后,又于2005年8月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誉。但自今年5月份以来,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淡漠,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维持夫妻关系,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农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被告黄某乙自愿抚养婚生男孩黄某誉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农某某自愿抚养婚生女孩黄某毅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

三、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床铺1张、沙发1套、碾米机1台、大阳女式摩托车1辆、小解放牌自卸汽车1辆,原告农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黄某乙所有;

四、债务承担:尚欠百合信用社借款x元,被告黄某乙自愿负担偿还。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黄某乙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荣列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陆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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