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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董某携带自制改锥等作案工具到偃师市X镇X路X号院内,将住该家属院东楼一门栋X室黄××停放楼下的黑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盗走。次日下午,董某骑盗窃的摩托车在偃师市X镇中和湾洗浴城处,因形迹可疑被偃师市公安局缑氏派出所传讯,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经鉴定,黄××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310元。被盗的摩托车现已追还给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戴××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扣押摩托车照片及摩托车扣押、发还清单,摩托车行驶证,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所判罚金于某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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