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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芮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王某某诉被告朱某、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芮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某人芮某,系安某甲、安某乙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安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某人蔡庄伟、王某防,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郭留闯,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开发区X路运输管理处一楼北大厅。代某证号(略)—6。

法定代某人代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曙光,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区农林水利局家属院临街门面房。

法定代某人王某国,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王某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芮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王某某诉被告朱某、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及委托代某人蔡庄伟、王某防,三被告委托代某人郭留闯、李曙光、张宏波、王某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6日18时,原告芮某之夫安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宜阳县X村X路由西向北行驶至八官线交叉口某转弯过程中,与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朱某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相撞,致安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均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金4000元;其剩余部分死亡赔偿金为x.2元,剩余部分财产损失为6428元,被抚养人安某的子女、父母亲生活费x.1元,停车费900元,事故施救费500元,丧葬费x元,总计x.3元,由于被告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被告朱某、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的40%,计x.32元,此外,请求被告朱某、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派出所证明、户某、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刑警队证明、学校证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3、宜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户某注销证明、宜价认鉴字(2010)X号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停车、折价收据、施救费收据;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号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号码复印件;5、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6、证人证言。

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七月份在法院审理并撤诉,现原告又起诉,属一事二审,车主朱某是分期付款购的车,兴通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仅是保留所有权,朱某是实际占有人,不应以登记为准,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朱某辩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已经了结,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安某的收入证明、租房合同等安某签名不一致,故应按农村户某计算;上次达成的调解协议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说明原告认可农村标准这个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自相矛盾的地方,书写的内容、口某、方式几乎一致,不能否认是串通一致写的,这些证言不能采信;主次责任应依过错程度决定,我方车辆正常行驶,安某无证驾驶,原告按40%主张责任是不合适的。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是重复起诉;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户某赔偿标准计算,因安某的租房合同为假证据,合同上所留的出租人刑文玲的手机号为(略),此号段在2008年才开始启用,在租房时此号段根本未开通,在七八年前,此房的租金不可能有这么高,租房合同上的期限也不现实,一次不可能签十年,并且根据此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但死者及其家人已不在此居住,说明此合同证明在此居住长达七八年之久是不存在的事实,涧西区分局所出具的证明不真实;兴隆村证明只证明在那里居住,未证明居住多长时间;学校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因上学不等于居住;承包合同并无资质,且安某签字与租房合同上的签名不是一个人的笔迹;对于不是发票的费用不认可;证人证言与原告家属即死者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这些证人证言书写的内容、顺序完全相同,有串通作证的可能,并且因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交强险与商业险是不能同时起诉;原告不承认车是他的,无权因车损提起诉讼;主次责任中被告按40%责任承担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18时,原告芮某之夫安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宜阳县X村X路由西向北行驶至八官线交叉口某转弯过程中,与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朱某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相撞,致安某当场死亡、乘坐豫x号车的另一人员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曾于七月份在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于调解书送达前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0年8月29日作出(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另查明: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均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外,该车由被告朱某分期付款购买,兴通公司是登记车主。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户某、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刑警队证明、学校证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宜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户某注销证明、宜价认鉴字(2010)X号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停车、折价收据、施救费收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号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号码复印件、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该次事故致安某当场死亡,经宜阳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按7:3比例承担比较合理,死者安某的户某为农村户某,被告辩称中对安某长期居住城镇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证据,原告因其打工经常居住地在城市X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赔偿车损,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其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为:死亡赔偿金x.2元(x.56×20年),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安某的儿子安某乙的抚养费为x元,安某的女儿安某甲的抚养费为x元,父亲安某丙的赡养费为x元,母亲王某某的赡养费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停车费9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x.2元。因同车受伤人员已构成伤残,故按照平均比例分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本案原告x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某赔偿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芮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王某某x元;

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芮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王某某x.86元;

三、驳回原告芮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5元,其中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朱某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3585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明

人民陪审员李晓静

人民陪审员耿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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