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住所地:郑某市中原区X镇X村。
代表人邢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36岁。
被告蒋某甲,男,51岁。
被告蒋某乙,男,42岁。
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以下简称须水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须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蒋某甲、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须水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7月8日向原告申请一笔金额为x元的借款,于2009年7月8日到期,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蒋某甲、蒋某乙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x元。但2009年7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拒不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608。75元,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608。75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蒋某甲、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郑某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蒋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日期为2008年7月8日的借据一份,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9.75‰,欲意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日期为2008年7月8日的郑某农信贷款凭证一份,日期为2008年7月8日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欲意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x元贷款及时发放给被告李某某。
第三组证据: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蒋某甲、蒋某乙于2008年7月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蒋某甲、蒋某乙于2008年7月8日分别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8日;担保人蒋某甲、蒋某乙自愿对李某某的x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某、蒋某甲、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8日,原告须水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蒋某甲、蒋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某某x元,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月利率为9.75‰;被告李某某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原告对其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蒋某甲、蒋某乙为上述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须水信用社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x元。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将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偿还给原告,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对上述债务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须水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蒋某甲、蒋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须水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须水信用社主张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甲、蒋某乙作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保证人,不依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9.75‰自200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8日止)。
二、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李某某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李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