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周,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公司诉称:200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营运合同,该车辆车牌号为豫x和x挂。被告仅付当年的管理费后,不再与原告联系,长年拖欠管理费,但车辆仍挂靠原告名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营运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车辆挂靠经营运输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15日签订经营车辆营运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挂靠原告名下,原告提供有偿服务,协助办理驻外营运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按每车每年2000元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挂靠车辆营运手续,车牌号为豫x和x挂,而被告仅缴纳了当年管理费,后不再与公司联系,也不缴纳管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营运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交纳车辆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车辆挂靠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车辆营运合同,双方挂靠关系解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