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2年2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5月31日中午,禹州市公安局山货派出所民警娄某、赵某、张某华前往山货乡X村抓捕因涉嫌强奸被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峰时,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彦、贾栓妞、周某娥、张某彦(均已判)等人采取对公安民警抱腿、掰手等手段进行暴力阻碍,致使犯罪嫌疑人张某峰戴铐逃脱,民警娄某、赵某被打伤,经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2012年1月2日,被告张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中午,禹州市公安局山货派出所民警娄某、赵某、张某华前往山货乡X村抓捕因涉嫌强奸被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峰时,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彦、贾栓妞、周某娥、张某彦(均已判)等人采取对公安民警抱腿、掰手等手段进行暴力阻碍,致使犯罪嫌疑人张某峰戴铐逃脱,民警娄某、赵某被打伤,经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2012年1月2日,被告张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xx、贾xx、周xx、张xx言词证据,受害人娄某、赵某陈述,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一月二日起至二○一三年七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