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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董某,又名董X、航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2月27日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5月17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08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刑二执字第X号对董某准予假释的裁定;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所犯抢劫罪、盗窃罪余刑一年两个月又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免予被告人董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的附带民事赔偿。宣判后,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8年11月初以来,被告人董某领着女友XXX在靖边县“红高粱”会所卖淫。同年11月20日晚,被害人XXX和朋友等三人与“红高梁”会所的“小姐”XXX、XXX饭后来到该会所228包厢消费,几人欲再找一名“小姐”陪XXX,恰逢XXX经过,便进入228包厢。几分钟后,XXX让换一名“小姐”,XXX又找来另外一名“小姐”陪XXX。XXX被换出来后,董某便问XXX为何出来,XXX说XXX不知给客人说了什么,客人就不要她了。董某听后让服务生将XXX从包厢叫出来殴打XXX。XXX等三人听到有人打架出来劝阻未果,于是三人上前将董某殴打倒地,双方在相互撕打过程中,董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向XXX身上捅刺两刀后逃离现场,XXX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鉴定,被害人XX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肾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XXX、XXX、X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被告人董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女友从事色情陪侍活动时与被害人发生纠纷,遭到被害人殴打后,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董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本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被害人先殴打董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对董某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进轩

代理审判员赵炜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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